一、前言
2021年以来,受经济整体下行的影响,尤其是整个房地产行业的下行,如恒大、融创等头部房企均出现了大量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的情况。加之商票作为流通票据,大量无法兑付的商票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从上游的房地产企业经过层层背书,最终进入各行各业。也因为商票到期后无法兑付,作为持票人为维护自身权益,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进行追索的纠纷大量产生,本文主要讨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如何追索以及追索过程中所需注意的事项。
二、提示付款被拒付的常见的几种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对于持票人来说,票据的提示付款权是第一位的,只有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依法提示付款,要求出票人、承兑人付款,在遭到拒付以后才能向票据前手进行追索。又因为商票具有要式性,票据票面上所记载内容(主要是票据状态)对于持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权至关重要,以下是几种常见的商票被拒付的票据状态。
1、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这种状态属于最常规的状态,即票据的持票人在法定的时间提示付款,然后出票人或承兑人已拒付,持票人可直接向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2、提示付款已拒付(不可进行拒付追索)
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在票据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而这种状态一般出现在持票人在商票到期日前就操作提示付款,因为票据未到期,所以票据状态显示为不可进行拒付追索。
根据笔者的实践经验,像这种在票据到期前就提示付款的情况很常见,有许多企业的财务人员就在票据到期的前几天就会在银行的系统上进行提示付款的操作,希望能够提前通知商票的出票人、承兑人按时付款。但这种在到期前就提示付款,如果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10日内没有再进行提示付款的操作,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将可能导致持票人丧失对于背书人的追索权。
当然,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已提示付款,表明持票人实际上在积极行使权利,仍支持了持票人追索权(如(2021)湘06民终1767号,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汨罗市坚梁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但不管怎样,像这种提前提示付款本身对于持票人就存在巨大风险,建议持票人还是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商票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议。
3、提示付款待签收
一般而言,这种票据状态属于提示付款和拒付过程中的一种中间状态,即当持票人提示付款后,出票人的银行系统里就会收到提示,这时如果出票人未应答,则票据状态会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一般来说,如果出票人一直未做应答,在一定的期间内(一般是到期后三天内)银行系统会代出票人进行应答,如果出票人在银行的开立账户内有钱,则会直接进行支付,此时票据状态就会显示为“票据已结清”,如果没钱,则会显示未拒付。
但需要注意的是,实际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到期后未提示付款,因为此时票据未到期,出票人可以选择不支付票据,因此出票人可以不应答,像这种情况银行系统将不会代出票人应答,如果票据到期后,持票人未在10日内提示付款,票据将一直显示为这种状态,此时将参照逾期提示付款的票据处理。
4、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可追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
这种情况就是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这种情况下,持票人丧失了对于背书人的追索权,只能追索出票人、承兑人。但需要提示的是,有时也有可能是银行操作系统的原因导致显示成这样的状态。例如有可能持票人在法定的期间内已经提示付款了,后面因为出票人未付款,持票人又在后面多次进行提示付款的操作,导致票据状态显示为这种状态,这种情况下只要在银行的系统上核实清楚,并不影响到持票人的权利。
三、票据纠纷常见抗辩
司法实践中,作为票据债务人的针对票据的抗辩主要有以下两点:
1、持票人未出具票据拒付证明,依法不享有向背书人的追索权。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六十五条之规定,出票人、承兑人拒绝付款的,应当向持票人出具拒付证明。持票人也应当持拒付证明向背书人进行追索。但在实际当中,现在商票的主要形式均为电子形式,一张商票经过背书可能在多个区域内的多个企业之间流通,涉及的经济关系极其复杂,持票人基本上不大可能能够取得出票人出具的关于拒付的任何证明。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持票人已依法提示付款,出票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进行付款且又没有合理理由的,可以认为出票人已构成实质上的拒付。
2、持票人未提供与前手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基础关系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合法取得票据。
司法实践中,票据债务人经常以持票人未提供与前手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材料,抗辩持票人的追索权。理由是根据《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实践中也的确存在买卖商票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持票人难以对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进行举证的情况。
对此,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对于已背书转让的票据,只有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可以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进行抗辩,只有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否认持票人取得票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持票人才对于取得票据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除直接前手外,其他票据债务人无权以此为由不履行票据债务。
四、失权票据如何处理
除了因非法取得票据导致票据权利丧失外,实践中导致票据失权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两种:
1、因逾期提示付款导致票据丧失对于背书人追索权。
根据《票据支付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持票人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仅可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除此之外,持票人还可以取得票据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起诉前手。作为持票人可在两种法律关系中择一行使,以基础关系起诉了前手自然丧失了对于票据出票人的票据请求权,反之亦然。这种情况下持票人只能根据债务人的履行能力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
2、因票据时效经过导致票据失权。
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两年票据时效,持票人逾期不行使的,票据权利消灭。如果持票人因票据时效经过而消灭,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可基于此要求出票人、承兑人返还与票据金额相一致的票据利益。但需要提醒的是,票据追索权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不同的请求权,持票人应当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其是行使何种权利,权利主张不当可能会有败诉的风险。此外,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依然有3年诉讼时效,持票人也应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诉讼。
除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外,即便票据因时效经过失权,持票人仍可基于基础关系起诉前手,但基础关系仍有诉讼时效的限制,一般情况下,票据因两年的票据时效经过而消灭,基础关系的诉讼时效可能也会有一定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谨慎行使权利。
综上所述,作为要式证券,《票据法》对于商票权利行使期限有明确的规定,作为持票人应当及时关注商票各项权利的行使期限,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防止因未依法行使或行使不当给自己造成额外的经济风险。
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