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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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不一定哦

作者: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时间:2026年10月15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6次举报
2026-10-15

一、前言

执行和解制度在实践中来看,绝大部分是申请执行人一方对自身权益的部分放弃以使得案件得到有效率的执行。此种情形下,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即可,申请执行人并不会因执行和解协议的不履行或部分履行而损害自身利益。

但如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除约定了原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外,还约定了原判决未涉及部分以及不履行和解协议违约责任,同时,还有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案外人的加入并对案外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时便形成新的、不为既判力所涵盖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如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为实现自身权益的最大化就只能另行起诉了吗?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怎么办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后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通常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虽然给了申请执行人选择权,但是在申请执行人选择另行起诉时需要再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又需经过一遍一审甚至二审的诉讼程序才能再次进入执行程序,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无疑是增加了案件回款的时间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赋强公证具有强制执行力又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进行执行的,那能否将执行和解协议办理赋强公证,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呢?

三、执行和解协议能否办理赋强公证

执行和解协议能否办理赋强公证并申请执行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但是从如下3个角度考虑,这一做法是值得肯定的。

第一从执行效率出发,执行和解协议办理赋强公证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就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便省去了就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程序阶段。

第二从人民法院多元解纷、诉源治理的宗旨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十一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可引入公证机构对接,由公证机构对法律事实等进行核实和证明并出具赋强公证,实现借助赋强公证解决矛盾纠纷新模式,从根源上实现诉讼案件增量减少。

第三从“法不禁止即可为”的理念出发,执行和解协议归根结底仍属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否需要进行赋强公证也是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当法律未对该项内容禁止时,当事人是具有当然的选择权。  

四、下面来看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于该问题是如何处理的

(一)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天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民众医院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二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房屋腾退交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租金59万元、房屋占有使用费。后原告依据上述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就案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与判决书不同的是和解协议放弃租金59万元,但约定2位案外人对该债务提供保证。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该和解协议及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最终法院审查认定该公证书属于公证机关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范围和条件,和解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可以成为新的执行依据并裁定终结本案件的执行。

(二)法院认为

执行和解协议属于当事人就其权利义务达成的新协议,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性质,当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另行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确立了执行和解的可诉性,但“可以”一词的运用,并未就此否定当事人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并据此申请执行的权利。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权利行使规则,不宜否定和剥夺公民对该种权利的选择与处分。

五、结语

综上,司法实践中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结合相关规定和案例可以看出,部分法院已经采取对执行和解协议办理赋强公证使之成为新的执行依据的做法。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尝试与法院沟通就执行和解协议办理赋强公证,                            一旦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办理公证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

六、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第十二条 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

第十一条 加强与公证机构的对接。支持公证机构对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依法进行核实和证明,支持公证机构对当事人达成的债权债务合同以及具有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办理债权文书公证,支持公证机构在送达、取证、保全、执行等环节提供公证法律服务,在家事、商事等领域开展公证活动或者调解服务。依法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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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43000********89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破产清算、工程建筑、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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