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海芬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3日 15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902民初4077号
原告:何XX,男,汉族,1989年11月9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XX人,现住繁峙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38号开莱国际社区J4幢02单元1-2层015号。
负责人:康锦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住忻府区气象南XX,公司员工。
原告何XX与被告永安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委托诉代理人韩XX、被告永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用品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6120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9月21日4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晋HXXX、晋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在河曲县旧县镇猫儿沟煤矿矿区XX等候,在上车开门时,与薛XX驾驶的晋HXXX、冀GSF85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剐蹭,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曲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保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至忻州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10月1日出院。2023年1月5日行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3天。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时向贵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贵院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现鉴定报告已出,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真实性无异议,晋HP1071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车上人员(驾驶员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被告全责,晋HXXX无责,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无责方交强险公司先行赔付医疗费1800元和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的18000元后,再由被告按对应损失项目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何XX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经过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证明原告投保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证明原告的职业是司机及其车辆的登记情况;4.神池县XX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及《证明》,证明原告系HP1071车辆的实际车主,享有保险利益;5.忻州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6.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门诊费;7.生活用品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生活用品费用;8.收据三支,证明原告去忻州显微手外科医院就医治疗及出院支付的交通费;9.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二支,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10.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告永安XX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因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酌情认可300元;施救费金额过高,且未提供施救标准及明细、施救照片,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8非正规发票,形式要件欠缺,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客观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自认、结合相关证据,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22年9月21日4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晋HXXX、晋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河曲县旧县镇猫儿沟煤矿矿区内停车排队等候,原告上车开门时,没注意左侧有正在行驶的车辆,与薛XX驾驶的晋HXXX、冀G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蹭,造成原告手指受伤,晋HXXX、晋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22)第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保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104.6元。后因伤情严重转送至忻州市显微手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嘱咐:"院外康复,3日复诊;院外隔2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术后5周拆除石膏外固定;术后6周拍片复诊;不适随诊",产生医疗费用18341.96元。2023年1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忻州显微手外科医院行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3天,出院嘱咐:"院外康复,3日复诊;院外隔2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术后4周患指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产生医疗费用2941.51元。此外原告在忻州市显微手科医院支出门诊费和一次性生活用品费用等1010.38元、在繁峙县中医院支出门诊费307.39元,以上共计22705.8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河曲县晋江汽修部支付现代服务*施救费5000元。
另查明,案涉晋HP1071号车辆注册登记在神池县XX公司名下,神池县XX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保险金额为309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X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期间为2022年5月11日0时0分起至2023年5月11日0时0分止。2023年4月20日,神池县XX公司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我公司名下车辆晋HXXX,陕汽SX4250MC4Q3牵引汽车,该车辆是何XX身份证(XXX)以挂靠的名义挂靠到神池县XX公司,实际车主是何XX所有,车辆于2022年09月21日在山西省河曲县旧县镇猫儿沟煤矿矿区内停车场排队等候,在上车开门时,没注意发生交通事故没注意左侧有正在行驶的车辆,与薛XX驾驶的晋HXXX、冀G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蹭,造成何XX手指受伤,晋HXXX、晋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门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由何XX承担全部责任。对于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费用,我公司同意由何XX向车辆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所有赔款直接支付给何XX银行账户,我公司不再主张权利。神池县XX公司(本院注:盖章)经办人:路XX(本院注:签字)2023年4月20日"。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忻州市中医医院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忻州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8月1日作出[2023]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XX因车祸致伤,建议人体损伤后: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晋HP1071号车辆以神池县XX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且被告就该保险合同效力并未提出抗辩,故为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因案涉晋H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94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且神池县XX公司将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实际车主即本案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施救费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金额为: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其在保德县人民医院、忻州市显微手科医院、繁峙县中医院支出的住院费、门诊费、一次性生活用品费等共计22705.84元;2、误工费,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39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为120-180天,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天,依法认定为139元/天x150天=20850元:3、护理费,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20/天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为30-90日,本院酌情认定为60天,依法认定为120元/天x60天=7200元;4、交通费,原告提交收据三支,因非正规发票,形式要件欠缺,本院对其不予确认,但交通费系实际产生,本院酌情认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13天,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认定为100元/天x13天=1300元;6、营养费,鉴定意见为30-60天,原被告均同意按照45天、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依法认定为50元/天x45天=2250元;7、鉴定费,凭有效票据认定为1000元;8、施救费,虽原告提供合法的施救费发票,但结合事发地点及修车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3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9105.84元。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无责方交强险公司先行赔付医疗费1800元和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的18000元后,再由被告按对应损失项目进行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向无责方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关于被告抗辩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因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59105.84元。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永安XX公司负担642元,由原告何XX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袁XX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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