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海芬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3日 10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924民初1526号
原告:林XX,男,汉族,1978年8月29日出生,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西XX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布依族,1972年5月7日出生,户籍住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XX。
原告林XX与被告罗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21532.5元(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3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开始被告罗XX借用华蓥XX资质与山西省XX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在繁峙县内。2020年6月份罗XX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项目名称为忻州繁峙XX110KV线路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按吨计算,每吨125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即筹集资金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积极组织施工,干到8月底工程完工。经结算,原告一共做了166吨,工程款共计207500元,被告称暂无力支付,让原告先等等,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1月27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又称暂时无力支付,遂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罗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林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支,证明被告罗XX欠付原告林XX工程款18万元;3、短信交易截图,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前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000元。
本院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林XX陈述,其向被告罗XX承包了电力铁塔组建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按吨结算,每吨1250元。原告自6月份做到8月底完工,共做166吨,工程款结算为207500元。2020年6月30日,被告支付10000元,2020年9月支付两笔共计15000元,剩余工程款1825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18万元的欠条一支。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称没钱,未偿还欠款。
被告罗XX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林XX繁峙工地组塔费用壹拾捌万(180000元)元整欠款人罗XX2021.1.27"。
本院认为,被告罗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等相关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林XX提供的欠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2021年1月27日,罗XX认可欠林XX组塔费用18万元的事实。罗XX因暂无力支付出具欠条一支作为欠款凭证,之后应当积极履行清偿义务。罗XX经林XX催要仍未偿还,原告林XX起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自原告立案之日即2023年11月8日,以18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计算至清偿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林XX欠款180000元及2023年11月8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61.5元,由被告罗XX负担1930.5元,由原告林XX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XX
2年
1468分 (优于81.76%的律师)
一天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