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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要求发行人、保险代理人、受托管理人支付投资本金、收益及违约金,法院如何判决?

发布者:韩海芬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22日 1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靳某某起诉被告陈某某、湖北某1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深圳某2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要求1:判决湖北某1公司向靳某某支付本金500000元及收益520.83元(38020.83元﹣37500元),共计500520.83元;二、判决某1公司向靳某某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500520.83元为基数的违约金(以500520.83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3日起按照年7.5%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10日,违约金暂计30448.35元。);三、判决某某、深圳某2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简要案情

2022年7月20日,在忻州市忻府区,陈某某提供格式合同,让靳某某与湖北某1公司及深圳某2公司签订《湖北某1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计划认购协议》并签订投资者承诺函,协议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为"湖北某1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计划41号";采用交易所登记备案方式发行债权计划;计划期限1年;依据认购金额预期年化收益率7.5%;自成立日起至届满日支付收益款;到期后,湖北某1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向靳某某一次性回购及支付收益;本计划存续期间,深圳某2应当忠实、勤勉的履行管理人的职责及义务,同时在有理由相信湖北某1公司或担保方存在影响其本协议项下义务履行的重大不利影响时,为维护靳某某的权益,深圳某2公司有权宣布本产品提前到期,并要求海铭康公司立即回购本产品及支付收益,或要求海铭康公司提供新的增信措施,或直接代为提起诉讼/仲裁等;海铭康公司应在本产品到期日前两个工作日内将应付回购款和收益划付至本计划交易结算账户;由湖北某1公司于本计划到期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靳某某指定账户全额支付本金和收益,保障靳某某利盗;湖北某1公司未按约定回购本计划及支付收益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湖北某1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包括持有人持有本计划期间的回购款及收益、违约金(按金额实际持有时间以产品收益的标准计算)和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如果深圳某2公司未按本协议履行职责,靳某某有权直接依法向湖北某1公司进行追索。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诉讼处理。靳某某签订协议后,于2022年7月20日通过浦发银行忻州支门总户转账至湖北某1公司中信银行广州黄埔支行账户内500000元,深圳某2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靳某某金额500000元,成立日为2022年7月22日,也即产品期间为2022年7月22日至2023年7月22日。湖北某1公司仅仅于2023年8月1日向靳某某支付收益款37500元,之后,再未按照约定向靳某某返还本金500000元及收益款。针对返还本金及收益款事宜,靳某某向陈某某主张,陈某某分别于2023年7月30日、2023年12月3日、2024年3月28日书立保证书三份,主要内容表明:陈某某积极与深圳某2公司及项目方(湖北某1公司)沟通追款,确保靳某某权益、资金安全,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接受委托人深圳某2公司委托后我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靳某某要求深圳某2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依据。从案涉的《湖北某1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债券计划认购协议》的法律关系来看,湖北某1公司为发行人,深圳某2公司为受托管理人,承担的是受托管理义务而非产品兑付义务。靳某某汇款记录显示靳某某直接将投资款转至发行人湖北某1公司收款账户,深圳某2公司未收取靳某某投资款,在产品未正常退出前亦未向发行人收取管理费用。故深圳某2公司既不是理财项目发行方,又不是资金使用方、债务人等,且也没有深圳某2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约定。本案靳某某主张深圳某2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2、深圳某2公司作为受托管理人,已履行受托管理人应尽义务,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转让项目认购协议》约定深圳某2公司作为受托管理人的主要义务包括:督促发行方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关注发行方的信息披露,收集、保存与本计划相关的所有信息资料;持续关注发行方的资信状况,出现可能影响计划持有人重要权益的事项时,受托管理人有权告知计划持有人;本计划期限届满后,发行方不能按时足额回购本计划及支付收益的,受托管理人有权直接代投资者,要求发行人立即回购本计划及支付收益,或要求发行人提供新的增信措施,或直接代为提起诉讼/仲裁,或直接代为参与破产重组、和解、调解等程序;若本计划存续期间内,投资者与发行方发生纠纷的,投资者授权受托管理人代为处理相关谈判及诉讼事务;若本计划无法按时支付回购款及收益,投资者授权受托管理人参与发行方整顿、和解、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等等。故从上述内容来看,深圳某2公司主要义务包括督促发行方信息披露和代表投资人与发行方磋商、沟通并接受投资人委托向发行方主张权利等。关于信息披露义务,《债权转让项目认购协议》约定:信息披露义务即向投资者披露本计划的备案情况及认购协议等文件。深圳某2在产品设立时已督促发行人进行备案并向靳某某披露,在靳某某购买产品时充分披露认购协议相关风险,并签订《风险提示书》和《投资人风险测评报告》,且《投资者承诺函》作为附件要求投资者有相关项目风险识别判断能力并理解接受相关风险。关于代表投资人与发行方磋商、沟通、并接受投资人委托向发行人主张权利之义务,深圳某2公司每个月都会在线上小鹅通程序召开投资人月会,对项目情况进行传达和通报,在产品可能出现风险时主动与发行方磋商、沟通,了解产品未及时兑付原因,制定化债方案,深圳某2公司在未得到靳某某授权情况下无法代为主张权利,也无怠于主张违反受托管理人义务之情形,不存在过错。综上,深圳某2公司已依约履行管理人应尽义务,不存在过错,靳某某主张深圳某2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理无据,应予以驳回。3、靳某某购买案涉金融产品为一项投资活动,应自行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靳某某购买案涉产品系投资活动,应遵循投资活动"行为自愿、风险自担、盈亏自负"原则,靳竹华作为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自身所投资产品的交易内容和交易风险,不能片面追求收益而漠视投资风险,故其应当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将由此产生的损失要求管理人承担。4、该协议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发行方未按约定回购本计划及支付收益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发行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持有人持有本计划期间的收益及回购款、违约金和实现权益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故靳某某应当要求发行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案件争议焦点

一、靳某某诉请湖北某1公司支付投资本金500000元及收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靳某某诉请陈某某、深圳某2公司对湖北某1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一,靳某某与湖北某1公司双方签订的《湖北某1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计划认购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靳某某认购湖北某1公司发行的湖北某1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计划41号项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产品期限为1年,发行方湖北某1公司应在产品到期日前两个工作日内将应付本金和收益划付至本产品交易结算账户。现靳某某已经将款项转至湖北某1公司指定账户,产品成立后,已过双方约定的产品期限1年,但湖北某1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将应付本金和收益划付至靳某某账户,故靳某某主张湖北某1公司支付应付本金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收益款,靳某某与湖北某1公司签订的《湖北某1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计划认购协议》中约定收益计算方式为:"预期收益=每期累计认购金额 x 【累计认购金额对应的预期年化收益率】 x 每期/每批产品实际存续天数÷365天",按照约定的方式计算即:500000元(认购金额)x7.5%(预期年化收益率)x365天(2022年7月22日﹣2023年7月22日)÷365天=37500元,现湖北某1公司已于2023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靳某某返还收益37500元,故湖北某1公司已经履行支付收益款的义务,靳某某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违约金,靳某某与湖北某1公司签订的《湖北某1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计划认购协议》中约定"于本计划到期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回购款及收益足额划付到投资者指定账户,以履行本计划回购款及收益的支付义务。",以及违约金"按未兑付金额实际持有时间以产品收益的标准计算",即违约金的按年利率7.5%(500000元对应的预期年化收益率)计算,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支持违约金为:以未兑付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计划到期日第三十一个工作日2023年9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在《湖北某1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计划认购协议》中约定的预期年化收益率7.5%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二,靳某某主张陈某某对湖北某1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陈某某以出具《保证书》的方式确认自己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晓出具《保证书》的法律后果,故靳某某的此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靳某某主张深圳某2公司对湖北某1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深圳某2公司系受托管理人,受投资者授权委托,代投资者签署相关质押担保协议并办理质押担保手续,代投资者监管发行人产品情况、增信措施实施情况、发行人发生逾期的代产品持有人追诉(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诉讼等)等事宜的机构。且深圳某2公司不对湖北某1公司的回购收益进行任何形式承诺和保证,即深圳某2公司在靳某某的案涉纠纷中仅履行管理职责,且其在管理过程中亦尽到了相应义务,故靳某某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法院判决

1、被告湖北某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某某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以未兑付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计划到期日第三十一个工作日2023年9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在《湖北某1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计划认购协议》中约定的预期年化收益率7.5%计算);2、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湖北某1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驳回原告靳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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