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海芬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0日 3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924民初739号
原告:宫XX,女,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集义庄乡西坡头XX人,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华源滨河一号3号楼1单XX,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西大运物流城 A 幢24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XXXX61713082。
负责人:胡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安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宫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整(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4200元、拖车费1600元、公估费9500元、车损157021元,共计172321元。
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0日13时19分,李XX驾驶的晋HXXX捷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砂高线铁家会村路段处,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晋AXXXXX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XX、原告及乘车人四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拖车费5800元。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晋A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224390.4元、三者险200万元;2、对鉴定报告中的金额有异议;3、对施救费金额有异议;4、对于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的请求不予认可;5、诉讼产生的间接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施救费用请原告提供转账记录、解释具体的施救过程用来佐证其高昂施救费用,结合本地的施救费用情况,被告建议该施救费为2000元;诉讼期间产生的间接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并且该案中被告非直接侵权人,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4200元为事故发生后将受损车辆从事故现场拖到繁峙县XX公司所支付的费用,系事故发生后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有正规票据佐证,故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拖车费1600元为将受损车辆从繁峙县XX公司拖到朔州市开发区瑞康轿车维修中XX支付的费用,被告在朔州市朔城区,原告亦在朔州市朔城区居住,原告将车从繁峙拖至朔州市具有合理性,故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公估费9500元系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
2、被告对鉴定报告中的配件价格有争议,由于受损车辆为高端车型,且4S店配件价格较贵,而鉴定公司的鉴定价格完全依照4S店的价格鉴定,如后期客户不在4S店维修就会产生盈余,与保险的赔偿初衷不符。建议该车维修后结合其维修地再行确定损失金额。在本次事故中宫XX驾驶的车辆无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该由全责方承担赔偿,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车辆的全部损失,则应在判决中明确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需提供事故另外一方可追偿的手续、信息及保单,根据《保险法》第61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公估报告为原告向法院申请车辆损失鉴定后,经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后由法院委托相关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后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故予以采纳。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可向第三者追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宫XX将其所有的晋A1ZG92XX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24390.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23年3月20日13时19分许,李XX驾驶晋HXXX捷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砂高线铁家会村路段处,与由西向东原告宫XX驾驶的晋AXXXXX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XX、宫XX及XX乘坐人刘XX、宫XX四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200元、拖车费1600元。原告申请对晋AXXX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我院委托河北XX公司进行了鉴定,评估结论为:晋AXXX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57021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5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宫XX将其所有的晋A1ZG92XX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晋AXXXXX牌小型轿车经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57021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支付的公估费9500元,系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4200元、拖车费1600元,为实际支出,且有正规票据证明,被告应当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XX车辆损失费157021元、公估费9500元、施救费4200元、拖车费1600元,共计172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7元,减半收取计1873.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二 O 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萌
2年
1468分 (优于81.76%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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