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海芬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0日 8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924民初1141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78年5月28日生,繁峙县河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1978年2月5日生,繁峙县东城XX。
原告王XX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18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1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10万元后被告分两次给原告出具两支5万元的借条,分别约定月息2分、1.5分,借款后被告共支付过3万元利息,2014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82000元,被告并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支,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有: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光碟。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100000元后被告分两次给原告出具两支50000元的借条,分别约定月息2分、1.5分,借款后被告共支付过30000元利息,2014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82000元,被告并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支,借条载有:"今借到,王XX(手印),人民币壹拾捌万贰仟(手印)元整,小写182000元(手印),借款人:刘X(手印),2014.10.10",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2000元,原告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未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辩论之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18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刘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X银
二 O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贵花
2年
1468分 (优于81.76%的律师)
一天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