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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韩海芬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0日 5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924民初835号

原告:繁峙县XX,住所: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砂河镇十字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XXXX0924MAOHEYXD8X。

经营者:刘XX,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XX人,住山西省繁峙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张古庄镇小位村东XX。

原告繁峙县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峙县XX的经营者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9月8日至2023年7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62元,共计8494元,2023年7月4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81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繁峙县XX主营工矿配件、五金电料等,刘XX系经验者,自2020年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阀门、电线、塑料布、钢丝管等工矿用品。截止2022年11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13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推诿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电子凭证、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欠原告8132元及被告承认归还欠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繁峙县XX在繁峙县砂河镇十字路东经销工矿配件、五金电料、电动工具、电线电缆,被告王XX自2020年向原告购买塑料布、阀门、钢丝管等工矿用品,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132元。2022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经营者刘XX微信转账1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向原告繁峙县XX购买塑料布、阀门、钢丝管等工矿用品,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经营者刘XX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可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现尚欠8132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813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繁峙县XX货款8132元。

二、驳回原告繁峙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XX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娟

二〇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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