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海芬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0日 4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924民初836号
原告:繁峙县XX。住所:忻州市繁峙县砂河镇十字路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XXXX0924MAOHEYXD8X。经营者: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丹县XX公司。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迎宾路金龙小区9#楼四单元
4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0725MA71M11E4T。
法定代表人:梁XX。
原告繁峙县XX诉被告山丹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峙县X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丹县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申请人货款47211.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647.3元:2023年7月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721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繁峙县砂河镇富砂机电经销部主营工矿配件、五金电料等,自2020年4月份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欠焊条、铁丝、电缆等工矿用品,每次买完后原告都给被告开具发票一支,截止2020年10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21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工矿用品,但拒不支付原告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违约占用原告资金的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一、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五份;二、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五张;三、销货清单两本;四、增值税发票。
被告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繁峙县砂河镇富砂机电经销部主营工矿配件、五金电料等,自2020年4月份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欠焊条、铁丝、电缆等工矿用品,每次买完后原告都给被告开具发票一支,截止2020年10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211.2元。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繁峙县XX与被告山丹县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提供了销货清单及发票,且销货清单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7211.2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山丹县XX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647.3元,2023年7月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721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系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丹县XX公司支付原告繁峙县XX货款47211.2元。
二、被告山丹县XX公司支付原告繁峙县XX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647.3元;2023年7月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721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山丹县XX公司支付原告繁峙县XX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山丹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X
二 O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XX
2年
1468分 (优于81.76%的律师)
一天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