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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发布者:韩海芬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7日 1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924民初504号

原告:赵XX,男,汉族,1979年6月18日出生,山西省古交市人,住古交市大川西路龙泉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XX,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XX人,住本村。

原告赵XX与被告侯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委托被告代购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车辆总价款204400元,其中首付94400元,剩余110000车款在平安保险办理车贷。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转了132000元,让被告代交首付款、交强险、商业险、车辆购置税等费用。此后被告以税务局年底不上班为由一直未缴纳车辆购置税,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自己办理了交强险,2020年3月30日,原告在古交政务大厅缴纳了车辆购置税。2022年6月21日,原告到繁峙找到被告,经双方对账费用明细,被告称暂时无力退还欠款,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承诺2022年7月归还,还款期过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该笔欠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通过人民法院送达平台向被告侯XX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侯XX未按指定时间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欠条一支,证明被告侯XX欠原告赵XX18160元的事实;3、原告的兴业银行卡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4月12日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分五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32000元;4、车辆购置税申报表、人寿财产保险交易记录,证明原告自己交纳了车辆购置税和保险费。

审理过程中,本院以电话的方式向被告侯XX调查,被告对原告赵XX所述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赵XX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双方经核对,被告侯XX欠原告1816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仍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欠款1816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X欠款18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元,由被告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艳霞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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