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海芬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0日 8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X,男,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
委托代理人:韩XX,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古县
法定代表人:杨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XXXX8490081G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山西XX律师。
第三人:XX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项兴初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7885328P
原告郭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8292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8日00时28分,侯XX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晋H×**的小型客车,沿繁峙县石龙XX由东向西行驶至繁峙县石龙XX西义牌楼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等待左转弯同行的郭民无证驾驶的车牌号为晋H××**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侯XX、郭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侯XX负主要责任、郭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2019年6月26日山西国熠兴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晋H×**号帝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晋H×**号帝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金额为人民币78425元(已扣除残值),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须核实标的车辆和驾驶人的合法手续;2、涉案被保险车辆投保情况;3、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照主要责任70%比例确认;5、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的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责任);3、保单一份(原告车辆投保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原告车辆的登记情况及驾驶员驾驶资格情况);5、增值税发票二支(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和鉴定费用);6、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车辆损失价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的施救费1500元,开具日期为2019年9月15日,事故发生为5月18日没有关联性;对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6评估报告不认可,是单方委托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鉴定额超出保险金额,验证验件。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抄件一份(保险金额为71500元,新车购置价为77900元,鉴定为78425元,超过保险金额);2、照片三张(车辆是局部受损,情况并不严重)。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8日00时28分,侯XX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晋H×**的小型客车,沿繁峙县石龙XX由东向西行驶至繁峙县石龙XX西义牌楼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等待左转弯同行的郭民无证驾驶的车牌号为晋H×**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侯XX、郭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侯XX负主要责任、郭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2019年6月26日山西国熠兴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晋H×**号帝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晋H**号帝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金额为人民币78425元(已扣除残值),支付鉴定费3000元。
晋H×**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一份且不计免赔,责任金额71500元,保险期间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晋H×**车辆,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部责任,对方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应予认定。肇事车辆晋H×**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车损金额78425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总计82925元。原告所有的晋H×**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71500元且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剩余损失8092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即56648元。被告对原告的单方鉴定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申请,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保险第一受益人应为第三人XX公司,因保险第一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而本案属于财产保险范围,故该约定无效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664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66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3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8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晶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XX
2年
1468分 (优于81.76%的律师)
一天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