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海芬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0日 58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戴XX,男,1977年6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现住繁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连生,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现住山西省繁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XX(原连生姐姐),女,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繁峙县。
原告戴XX与被告原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原连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连生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主动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原连生答辩称:被告慢慢偿还原告借款,以前借的利息都付了,这几年生意不好,慢慢偿还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戴XX与被告原连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即月利率为1.5%,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三年的利息。2016年3月23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戴XX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按月息壹分伍计息。原连生,2016.3.23”。自2016年3月23日,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原连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戴XX借款4000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借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的利息为借款本金4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年利率支持15.4%,自2016年3月23日至2020年11月2日的利息共计28437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连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XX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284373元,共计6843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60元,由被告原连生负担5322元,原告戴XX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侯XX
2年
1468分 (优于81.76%的律师)
一天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