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诉被告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一套房屋(面积为128平方米,位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和小区17栋2单元503)归原告所有;三、依法判令原、被告婚后自建的新房(位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村××村××号对面新宅)归原告和两个婚生子所有;四、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棕色别克汽车(车牌号:豫PE××**);五、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婚姻期间私自拿走的金银首饰(包含手镯、戒指、项链)及分割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日在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二婚,初始婚姻感情一般,双方于2000年6月19日婚生长子沈某2,2003年3月12日婚生次子沈某3。婚前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夫妻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平日游手好闲,无所事事,不负任何家庭责任,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制造矛盾事端。被告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每年多达十多次,对原告施暴时动刀弄棍,不计后果。2022年10月28日,被告对原告施暴,将原告多根肋骨打断。原、被告儿子前去制止、拉劝,被告对儿子进行殴打。原告曾向当地公安报警,并在当地医院抢救治疗。对于被告的恶劣情形,子女、亲属多次调解劝说,被告不思悔改。原告念及两个孩子或婚姻家庭的不易,常年辛苦经营,饱经风霜,积劳成疾。即便如此,被告还多次卷走家中财物,离家出走。此种婚姻生活让原告身心俱疲,深感夫妻感情已经没有维持的必要,故经深思熟虑,决意离婚。原、被告两个婚生子虽已成年,但均未成家立业,居无定所,原告离婚后也无地方居住,因此请求把位于沈丘县××村××村××号房宅判归原告和两个婚生子所有。
被告沈某1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较好,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婚姻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1、原告诉状中称“初始婚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与被告之间缺乏了解,仓促结婚”等情况,与事实明显不符,本案答辩人沈某1与原告王某是自由恋爱后步入婚姻的,答辩人与原告系第二次建立婚姻关系,双方经过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之后,彼此接纳了对方。为此,答辩人非常珍惜和原告的婚姻关系,婚前彼此经历漫长的相识相爱过程,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和睦相处、互相关心互相鼓励,使得两人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原告提出双方之间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前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相处不多等各种情况均明显不符合事实。
2、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在语言上夸大了双方的分歧和矛盾。答辩人和原告一起生活至今,感情一直不错,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答辩人“游手好闲,无所事事,脾气暴躁,对其施行家庭暴力”等行为。虽然原告与答辩人在生活中因为琐事进行争吵,任何一对夫妻在日常生活当中都难免有矛盾,偶尔吵闹不会影响到夫妻感情。答辩人一直对原告所带来的女儿进行细致入微的照顾和无比的关心,双方感情基础深厚,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答辩人认为双方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两人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答辩人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讼请求。
二、如果原告王某坚持离婚,答辩人沈某1同意离婚,但要求人民法院充分保护答辩人合法权益,依法支持答辩人如下请求:1、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同意按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分割。2、结婚后夫妻共同购置沈丘县老城镇祥和小区17栋2单元503室房屋一处,面积128平米,房屋归答辩人所有。婚后购买的棕色豫PE××**别克汽车一辆,主张归答辩人所有。3、自两人结婚后,答辩人所有的经济收入均交由原告保管,双方从事的烧烤生意所有的收款码也均为原告收取,答辩人每月生活支出也是由原告“发放”的。因此,婚后原告微信、支付宝、银行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存款数额的一半归答辩人所有。通过原告的微信和支付宝的交易明细可知,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转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800432元,其中原告尾号为8471工商银行卡存款有347513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外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的问题。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和原告的感情基础牢固,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提出离婚只是一时冲动所为,请求法庭对原告多做调解,给答辩人一个完整的家庭,让原、被告能够消除隔阂,一起努力把日子越过越好。如果原告实在坚持离婚,并且毫无挽回婚姻之意,我也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我的第二项答辩意见,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1均系二婚,双方于1999年10月1日办理结婚证。2000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生育婚生长子沈某2。200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生育婚生次子沈某3。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1在自愿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建立婚姻关系已二十余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应当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产生了裂痕。原、被告双方应正视家庭矛盾,加强彼此之间的理解、沟通和包容,努力改善关系、缓和矛盾。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系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慎重、冷静地对待离婚问题。为稳定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再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对于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范珊珊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