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珊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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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孙某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范珊珊律师 时间:2026年03月01日 168人看过 举报

2026-03-01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1、孙某飞与被告王某2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某1、孙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164.0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某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256.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11日15时许,王某2驾驶小鸟牌三轮电驱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乡**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孙某飞驾驶的北方永盛牌三轮电驱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2、孙某飞、王某1、孙某辰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2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1、孙某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郸城县某某医院检查后转至周口市中心某某接受治疗,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王某2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审查和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11日15时许,王某2驾驶小鸟牌三轮电驱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乡**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孙某飞驾驶的北方永盛牌三轮电驱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2、孙某飞、王某1、孙某辰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2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1、孙某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后被送往郸城县某某医院和周口市中心某某检查治疗,其中原告王某1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7693.97元;孙某飞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4888.2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因被告王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王某2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王某1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

1.医疗费7693.97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50元计算,原告王某1住院6日,计算方式为50元×6日=300元);

3.营养费120元(原告王某1住院6日,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算方式为20元×6日=120元);

4.护理费684.53元(原告王某1住院6日,根据原告所受伤情,一人护理即可,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42元计算,计算方式为41642元/年÷365日×6日=684.53元);

5.误工费911.16元(原告王某1住院6日,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5429元计算,计算方式为55429元/年÷365日×6日=911.16元);

6.交通费520元(原告王某1住院6日,交通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算方式为20元×6日=120元,另支付急救车费400元,合计520元)。

上述王某1的赔偿项目合计为10229.66元。

原告孙某飞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

1.医疗费4888.20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50元计算,原告孙某飞住院6日,计算方式为50元×6日=300元);

3.营养费120元(原告孙某飞住院6日,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算方式为20元×6日=120元);

4.护理费684.53元(原告孙某飞住院6日,根据原告所受伤情,一人护理即可,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42元计算,计算方式为41642元/年÷365日×6日=684.53元);

5.误工费911.16元(原告孙某飞住院6日,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5429元计算,计算方式为55429元/年÷365日×6日=911.16元);

6.交通费520元(原告孙某飞住院6日,交通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算方式为20元×6日=120元,另支付急救车费400元,合计520元)。

上述孙某飞的赔偿项目合计为7423.89元。综上,被告王某2应赔偿原告王某17160.76元(10229.66元×70%),赔偿孙某飞5196.72元(7423.89元×70%)。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1各项损失7160.76元,赔偿原告孙某飞各项损失5196.7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孙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计51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范珊珊,专职律师,毕业于湖南农业大学,现执业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人事及仲裁、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周口
  • 执业单位: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620********4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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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1620********48 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