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1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陈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左右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月左右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月*日在沈丘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2014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陈某2。原、被告由于婚前接触不多,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更是常因家庭琐事争执、吵架、生气,感情一直不好,始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婚生子出生后,原告无比的珍惜和爱护家庭,原告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对被告一再忍让,以为随着孩子的成长被告会有所改变,而被告一点也不珍惜,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经常进行辱骂,甚至殴打,使得原告不牢固的感情彻底破裂,自2017年10月1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四年之久。综上,原、被告性格、生活习惯差异太大,根本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1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自2017年离家,没有尽到做母亲和妻子的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陈某2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孩子与其爷爷奶奶有深厚的感情,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年底,原告刘某1与被告陈某1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双方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3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现跟随被告家庭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刘某1于2017年10月份离开被告家外出务工,2018年年底、2019年年底原告均回被告家看望孩子,2020年春节原告回被告家看望孩子时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刘某1明确表示放弃嫁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与被告陈某1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双方分居两年有余,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陈某2现跟随被告陈某1及其家庭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陈某2由被告陈某1抚养为宜,原告刘某1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三款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刘某1没有固定收入,且系农业居民户口,婚生子陈某2于2014年1月10日出生,距其年满18周岁尚有10年的抚养年限,故参照上述比例,结合202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33.3元/年,原告刘某1应支付陈某2抚养费35066.6元(17533.3元/年×10年×20%=350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1与被告陈某1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2由被告陈某1抚养,原告刘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陈某1支付陈某2的抚养费35066.6元;
三、原告刘某1对婚生子陈某2享有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为:于每年的寒、暑假假期原告刘某1可以探望一次,探望时被告陈某1应予配合;
四、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范珊珊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