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珊珊、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3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王某4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年底,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相识,2010年农历十月11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5月14日在沈丘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3。××××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4。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照顾。原、被告婚前接触简单、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婚后更是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经常辱骂、殴打,始终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20年春节前一天,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暴力殴打致伤,原告迫于无奈离家出走,双方因此开始分居,至今已两年之久。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得原本不牢固的感情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2016年4月28日,双方购买豫P2××**长安牌汽车一辆,总价款70000元左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进行财产分割。综上,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王某1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们是在2008年认识的。我们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家人向我借钱,说好两个月之内还,结果拖了半年没有还,后来就开始耍无赖,因此发生了争执。我们婚后的生活来源是我开公司做工程挣的钱,原告花钱的时候都是找我要,在钱上面,原告从来没有操过心。我因为有脑外伤后遗症,说话不利索、思维混乱、易爆易怒。原告所说的家暴是我在犯病的时候不能受刺激,会控制不住自己。经过治疗,现在我病好了,能控制住自己的行为了。在我犯病期间,原告对我不管不问,一次都没有带我去医院看过。原告要求离婚实际上是不想照顾患病的丈夫,抛弃家庭。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这两年都是跟随我生活,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所说的长安牌汽车是我做生意赚的钱买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1于2008年年底相识,2010年农历十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2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3,××××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4。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杨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1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育两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原、被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珍惜机会,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关心、理解对方,遇事多沟通和协商,妥善、和平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和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范珊珊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