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1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1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4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23日08时许,被告王某1驾驶电驱动三轮车沿X00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范营乡韩庄村路段时,碾压住路边的行人刘某1,造成刘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下肢皮肤撕裂伤、跖趾骨骨折、头部的损伤等,原告为此花费大额医疗费用。该事故经沈丘县某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1无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1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及时进行了检查和救治,给原告垫付了在范营卫生院的医疗费用,期间陪同原告输液,还给其送饭,没有逃避责任。事故后被告曾多次找刘某1的弟弟刘某2协商无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3日08时许,被告王某1驾驶电驱动三轮车沿X00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范营乡韩庄村路段时,碾压住路边的行人刘某1,造成刘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沈丘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21]第072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1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事故认定书查明,肇事电驱动三轮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1。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沈丘县范营乡卫生院检查治疗,经查原告伤情构成“左足拇指近节趾骨及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期间原告医疗费用由被告王某1垫付,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
2021年8月6日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主要为“左足第1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2近节趾骨骨折、头部损伤、全身性挤压伤、脑梗塞后遗症”,至8月9日住院治疗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640.41元、门诊医疗费126.82元(22.8元+91.02元+13元),医疗费合计3767.23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内容为“出院后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伤后1月、2月、3月、6月、1年复查DR片),根据复查DR片骨折愈合情况取出石膏外固定(一般伤后4-6周取出石膏外固定)”。
原告在沈丘县中医院出院后,于2021年8月23日转入沈丘金荣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诊断病情为“下肢皮肤撕裂伤、跖趾关节损伤、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至8月30日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70.9元、其它医疗费6元,医疗费合计1476.9元。庭后经法庭核实,沈丘金荣中医院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刘某1入住该院时无“下肢皮肤撕裂伤”该项病情。
上述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5244.13元(3767.23元+1476.9元),住院天数合计10天。原告另主张有2021年8月4日至8月6日抬头为“处方笺”的三笔医疗费合计144元(48元×3),该三张处方笺未显示医疗机构名称或出具人姓名,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除外。沈丘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国家公权力机构,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出具的沈公交认字[2021]第072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综合事故发生情形对责任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依法认定被告王某1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王某1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刘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5244.1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三份“处方笺”显示的医疗费合计144元,因该处方笺均未显示医疗机构、未加盖印章,来源不明,且无证据证实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500元)。
3、营养费900元。医疗机构出院医嘱显示“伤后4-6周取出石膏外固定”,结合原告的年龄以及两处骨折的伤情,原告要求营养费、护理期按照45天进行计算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20元/天×45天=900元)。
4、护理费6050元。(49073元/年÷365天×45天×1人=6050元,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
5、交通费200元。(20元/天×10天=200元)。
原告主张代理人刘某2的住宿费2000元,提交刘某2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主张因疫情原告住院时医疗机构不允许院内陪护才会支出该费用,但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据此该费用相关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12894.13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1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各项损失合计12894.13元。
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1负担58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61元。
范珊珊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