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胡某2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告周某和被告胡某于2007年农历9月1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进行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夏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8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2。原告对孩子尽到了抚养义务。由于婚前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二人经常生气,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婚后与婚前判若两人,对家庭也不尽责任,常年在外打工,但从不把打工挣的钱交给原告,甚至连原告基本的生活费都不愿意支付。现原、被告已分居很长一段时间,在此期间二人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2006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胡某2,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和调解无效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2007年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的夫妻感情,婚后生育一子,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难免会因生活问题产生矛盾,原、被告应珍惜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增进信任,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与庭审,视为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范珊珊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