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李某1、张某某诉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李某1、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三原告彩礼195000元、苹果牌手机一部及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2于2020年农历2月初经媒人王青芝介绍相识,见过两三次面后,双方家庭于2020年农历2月12日确立婚约关系。双方家庭商定原告家庭向被告家庭交付压贴款120000元,端茶钱3000元,金猪2000元,压箱钱1000元。双方家庭于2020年农历10月12日商定定于2020年农历11月26日举办婚礼仪式,当日交付定好礼10000元。2020年农历11月2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原告家庭向被告交付上车礼10000元,下车礼10000元,改口礼2000元以及原告为被告在沈丘周大福珠宝城购买三金(手镯一个、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共计价值19818元)和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6295元)。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李某2成就一桩婚姻,向被告家庭支付上述巨额彩礼及彩礼性质的财物,不但掏空了原告家庭积蓄也借尽了亲戚朋友,但被告李某2进门后不仅不与原告李某一同生活,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婚姻登记,还提出许多无理要求,三天两头借各种理由索要钱财,稍有不满足就挑起事端,同居不足一月就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去被告李某2娘家打算接回被告,但发现被告李某2根本没在其娘家居住,行踪不定,之后更是通过微信明确告诉原告婚约的意图,但也拒绝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原告无奈,只有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的彩礼数额不真实,其中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下彩礼压贴钱120000元、定好礼10000元,合计130000元,原告陈述的上车钱、下车钱、手机和三金还有急速礼我们没有收到;2.原告诉称的端茶钱、金猪钱这些我们认为不是彩礼,即使存在,被告也不应返还;3.根据原、被告同居时间,结合本案原告过错程度,被告也不应返还彩礼,原告在婚约期间故意隐瞒身体疾病,在同居的四个月期间,原告身体存在缺陷造成原、被告无法过正常夫妻生活,我们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是最大的受害者。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结合中院指导意见,我们认为即使返还彩礼,把过错责任分开,在此基础上应当少返还50%彩礼。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间为2021年1月9日,二人实际分开时间为2021年5月9日,实际同居生活4个月,根据中院指导意见作为参考,被告不应当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2020年农历2月初,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2经王青芝介绍相识。2020年农历2月1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2确立婚约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压贴款120000元、端茶钱3000元、金猪钱2000元。2020年农历10月12日,双方家庭商定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2定于2020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好礼10000元。2021年1月9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2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21年4月1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2因原告李某1通过微信向被告李某2转账8000元一事产生矛盾,后被告李某2从原告家离开。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95000元、苹果手机及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3月3日,会员账号“李某51********”在周口市沈丘周大福珠宝店购买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总计消费19818元,付款人为原告李某。
2020年6月1日,原告李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李某2转账5000元;2020年7月19日,原告李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李某2转账1000元;2020年9月22日,原告李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李某2转账5000元;2021年1月2日,原告李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李某2分别转账1000元、2000元;2021年1月22日,原告李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李某2转账500元;2021年2月2日,原告李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李某2转账2000元;2021年2月12日,原告李某1通过微信向被告李某2转账1000元;2021年3月25日,原告李某1通过微信向被告李某2转账3000元;2021年4月12日,原告李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李某2转账500元;2021年4月18日,原告李某1通过微信向被告李某2转账8000元;2021年4月22日,微信姓名为李某6的账号通过微信向被告李某2转账1000元。
在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2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李某在天猫中国移动手机官方旗舰店购买白色、官方标配、128GB苹果手机一部,收货信息填写为李某2、沈丘县赵德营镇盆尧村,2021年1月5日,该快件被签收。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订立或解除婚约,依照自愿原则。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物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了彩礼返还的具体情形,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婚约彩礼返还数额的认定,需要兼顾双方是否同居、同居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
在本案中,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向被告给付的压贴款120000元、定好礼10000元,被告认可上述事实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主张在双方交往期间其为被告李某2购买白色、官方标配、128GB苹果手机一部,有相应的交易记录截图、快件物流信息截图、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三金即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因被告主张未收到上述物品,且原告提供的周口市沈丘周大福珠宝店出具的证明、信用卡账单等,不足以证明原告将上述物品实际交付给被告,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压箱钱1000元、急速礼3000元、上车礼10000元、下车礼10000元,因被告主张未收到上述款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将上述款项实际给付被告,故对于上述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端茶钱3000元、金猪钱2000元、改口礼2000元,上述款项属于一般赠与,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属彩礼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其通过微信向被告李某2转账共计30000元,该款项具有彩礼性质,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中2020年6月1日转账5000元、2020年7月19日转账1000元、2020年9月22日转账5000元、2021年1月2日转账1000元、2000元均系原告李某在双方交往期间向被告李某2进行的转账。其中,2020年7月19日转账1000元、2021年1月2日转账1000元、2000元系原告李某在与被告李某2交往过程中的赠与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6月1日转账5000元、2020年9月22日转账5000元均数额较大,超出一般的男女恋爱期间的赠与,现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具有彩礼性质,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主张返还的其他微信转账款项发生于2021年1月9日之后,即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2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具有彩礼性质并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款140000元(12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白色、官方标配、128GB苹果手机一部。后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2在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共同生活,超过三个月,不足半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育子女。考虑到推进农村移风易俗,加大高价彩礼等不良社会风气的治理,推动形成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法院应发挥司法裁判的导向作用,倡导文明进步婚恋观。因此,对于彩礼款总额超出100000元的部分,即40000元(140000元-100000元),本院认为应当全额返还。对于彩礼款中未超过100000元的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部分彩礼款被告以返还60%为宜,数额为60000元(100000元×60%)。以上共计100000元(40000元+60000元)。原告李某在双方交往期间为被告李某2购买白色、官方标配、128GB苹果手机,共花费6295元,价值较大,远超一般的男女恋爱期间的物品赠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手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3、李某4作为被告李某2的父母,应共同履行上述返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3、李某4、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李某1、张某某彩礼款100000元、白色、官方标配、128GB苹果手机一部;
二、驳回原告李某、李某1、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李某1、张某某共同负担950元,由被告李某3、李某4、李某2共同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范珊珊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