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闫某某驾驶鲁UH****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B****挂)沿G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河南省沈丘县留福镇留福村汉庭宾馆门前路段时,被告王某停放在道路上的三轮电驱动车突然行驶,碰撞住行人原告于某和站在三轮电驱动车旁的被告王某,造成于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1年11月18日沈丘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21]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因事故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三轮电驱动车与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否接触认定条件不充分,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该事故证明书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闫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鲁UH****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B****挂)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供应链公司;三轮电驱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
经沈丘县某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沈丘县某局物证鉴定室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沈)公(刑)鉴(痕)字[2021]42号车辆检验鉴定书,论证内容为:“结合交通事故调查材料,红色广森牌电动三轮车与鲁UH****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痕迹比较检验可见,由于案发时间与检验鲁UH****重型半挂牵引车间隔一定的时间,红色广森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碰撞擦划痕迹在鲁UH****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应高度上未发现明显的碰撞接触痕迹”。鉴定意见为:红色广森牌电动三轮车与鲁UH****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否接触认定条件不充分。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于某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胸椎骨折T11/T12、腰椎骨折L2、糖尿病、腰椎骨质增生、原发性高血压、腰椎间盘突出、腰椎椎管狭窄,自2021年10月19日至10月26日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3459.9元。2021年10月20日原告在沈丘县范营乡卫生院支出救护车费用449.99元(1.1元+448.89元)。
鲁U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8日,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鲁UH****重型半挂牵引车合法年审,被告闫某某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另查明,闫某某自2020年6月受雇于某供应链公司,工资由某供应链公司发放。
依据本院庭后在某机关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被告王某在某机关询问时陈述:“(问:你看见大货车碰撞你的三轮车没有?)我没有看到大货车撞我的车子,我转身时大货车就在我车子跟前。(问:你转身时发生事故没有?)发生过事故了。(问:你和什么人、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一个大货车碰着我的电动三轮车了,三轮车子跑了,又撞住我和一个老婆……”。
被告闫某某在某机关询问时陈述:“(问:关于交通事故,你知道吗?)当时我驾驶鲁UH****重型半挂牵引车正在由南向北行驶,一个妇女从后面追上来,说我的半挂车碰着她的三轮电动车了,我当时停车下来了,到我的车后看一圈,没有看到有碰撞痕迹,我就说我没有碰住你的三轮电动车,这个妇女在我车前拍了照片,一直说我的车碰着她的三轮电动车了。当时有点堵车,后面的司机让挪车,我就上车把车开到集北头,停车等了一会,这个妇女没来我就走了。
(问:你当时行经事发路段时发现这辆三轮电动车没有?)没有发现。(问:你的车碰着这辆三轮电动车没有?)我没有感觉。(问:你当时报警没有?)没有。(问:当天我们已经通知你保存行车记录仪内容,你保存了吗?)我不会,没有保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该条之规定,是否“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沈丘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调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的事实,有事发现场照片和双方陈述佐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王某、闫某某在事故发生的瞬间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在空间上均未脱离事故现场。根据事故发生地各方通行、路面状况以及原、被告在某机关的陈述,王某在路边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在闫某某驾驶车辆经过其旁边时突然行驶。就三轮车突然行驶的原因,王某与闫某某均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或已方车辆不存在过错。结合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基本事实不能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闫某某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鲁U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赔偿责任应先由某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据原告于某“胸椎骨折、腰椎骨折”的伤情,原告主张护理期、营养期按照30天计算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照30天进行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于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
1、医疗费13909.89元。(13459.9元+449.99元=13909.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350元)。
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600元)。
4、护理费4033.4元。(49073元/年÷365天×30天×1人=4033.4元,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
5、交通费589.99元。(20元/天×7天=140元,140元+救护车费用449.99元=589.99元)。
依据事故责任划分,上述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某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859.89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623.39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9483.28元,应由被告某财险青岛分公司对原告予以赔付。
范珊珊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