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与被告陈某1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双方分居两年有余,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陈某2现跟随被告陈某1及其家庭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陈某2由被告陈某1抚养为宜,原告刘某1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三款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刘某1没有固定收入,且系农业居民户口,婚生子陈某2于2014年1月10日出生,距其年满18周岁尚有10年的抚养年限,故参照上述比例,结合202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33.3元/年,原告刘某1应支付陈某2抚养费35066.6元(17533.3元/年×10年×20%=350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1与被告陈某1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2由被告陈某1抚养,原告刘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陈某1支付陈某2的抚养费35066.6元;
三、原告刘某1对婚生子陈某2享有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为:于每年的寒、暑假假期原告刘某1可以探望一次,探望时被告陈某1应予配合;
四、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范珊珊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