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魏XX作为投保人、原告聂XX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太平XX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魏XX按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太平XX公司应对原告聂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赔付。
原告聂XX因患面部痉挛入院接受治疗并实施了全麻状态下开颅手术,该开颅手术虽未在《金诺人生重大疾病保险(2014版)》保险条款中作出约定,但在升级后的《金诺人生重大疾病保险(2018版)》保险条款第9.1.80中约定属于重大疾病。根据中国XX令2019年第3号《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及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布的《关于中国XX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大疾病定义择优理赔方案的公告》的择优理赔方案,本案应适用“重大疾病择优理赔”方案,即被告太平XX公司应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聂XX的2018版保险条款,认定原告聂XX所患面部痉挛实施的全麻状态下开颅手术属于“重大疾病”并据此理赔。因此,原告聂XX主张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范珊珊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