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聂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佳满,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聂某与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佳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何某支付货款28878元;2.判令何某支付以288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3.诉讼费由何某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何某陆续在聂某处订购木门及配套,货款总计62878元,何某支付34000元后,尚欠货款28878元。因何某未履行付款义务,聂某遂提出诉讼。何某未作答辩。
聂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周某蓉出具情况说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某于2019年2月至2019 年11月期间向聂某订购木门、室内木柜等货物。双方由何某与聂某员工周某蓉以微信方式提出订购要求、发货情况以及核对账目。2020年1月10日,周某蓉通过其微信号向何某发送对账结果,载明截止2019年11月,何某累计差欠货款28878元。2022年9月8日,聂某通过其微信要求何某支付货款28878元并返还借款8000: 元,何某收到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根据聂某庭审陈述及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定何某在聂某处购买货物后,累计差欠货款28878元,故对聂某诉请何某支付货款288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聂某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何某未及时支付货款客观上导致了聂某的资金被占用,聂某诉请自2020年1月10日,即聂某通过其员工发出对账单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子支持。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聂某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妨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聂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某货款28878元;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某以288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计241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