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雁琪,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安某某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陕西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朱**与被告卢**、西安某某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雁琪和路某某、被告西安某某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7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100元,共计7天)、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共计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4290元(每月3470元,共计7个月)、护理费6000元(每天100元,总计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共计67960.7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被告卢**驾驶陕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五味十字由东向西行驶至广播电视大学附近时,适逢原告骑着共享自行车沿五味十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卢**车辆右侧与原告身体左侧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救治。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故车辆系被告陕西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从被告西安某某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处租用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原告未交纳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故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仅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后续治疗费预计为6000元;2、朱**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被告卢**未出庭作答辩,但该被告在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就本案所作的质证笔录中称其系被告陕西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雇用的司机,该公司每月支付其3000元的工资。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上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其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的数额均无异议。其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数额均有异议,其只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赔付,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赔付,误工费按照每月3000元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酌定同意赔付300元。其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因为这些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西安某某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车辆其已经出租给被告陕西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也不是其公司的司机,应该由被告陕西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陕西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13时30分,被告卢**驾驶陕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五味十字由东向西行驶至广播电视大学附近时,适逢原告骑着共享自行车沿五味十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卢**车辆右侧与原告身体左侧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7日进行救治,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小头骨折;2、左肱骨外上踝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8年8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西公交碑认字【2018B】第6101031201800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述事故发生时上述陕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卢**。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7月20日,被告陕西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陕西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用被告西安某某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故车辆,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原告未交纳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故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仅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后续治疗费预计为6000元;2、朱**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庭审中,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的数额均无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同意赔付原告交通费300元。
对以下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北京快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每月收入为3470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该被告认为从银行流水来看,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的收入并不稳定,原告应该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其收入,该被告同意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上述银行流水显示原告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8月17日共计收到代发工资14笔,共计27764元,原告主张其每月收入为3470元亦属合理,故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被告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依法承担。庭审中,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赔付医疗费26170.7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赔付其7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亦属合理,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要求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赔付其营养费,亦属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赔付营养费27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据以主张误工费24290元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已经依法采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涉案事故车辆系被告陕西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从被告西安某某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租赁的,涉案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限内,故被告陕西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西安某某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系被告陕西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雇员,其损害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陕西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被告陕西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朱**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朱**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4290元,共计30590元。
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朱**医疗费1617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5570.74元。
四、驳回原告朱**对被告卢**、西安某某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柳雁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