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柳雁琪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2日 5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装饰材料加工厂。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张从利,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雁琪,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厂(以下简称****)因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经营者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从利、柳雁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负责人郭**于2016年11月租赁......的土地三亩,加盖了厂房、仓库和彩钢瓦棚,用于石膏线的生产加工。2018年元月24日,四被告组成的.......大队强行拆除原告的厂房等建筑物,造成了原告实际损失260600元。四被告在拆除前没有事先调查了解,未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决定书,未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也未给原告足够的自行拆除时间,该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四被告联合对原告加工厂建筑拆除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
第二组:......
第三组:......
第四组:.......
.........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通告的被拆对象是徐**,但实际上拆除的是在徐**的土地上郭**搭建的建筑物。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的内容无异议。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并不能证明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拆除现场,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四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该证人的谈话笔录和西安市*****制作的笔录内容矛盾,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的证人证言及第五组证据与本院调查证人陈述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对证人徐**、任根胡的证言及本院对徐**调查笔录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与本案所诉的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2、四被告是否实施了对原告位于.......厂房等建筑物的拆除行为及该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四被告2018年1月19日共同作出《关于拆除徐**违法建筑的通告》虽认定涉案违法建筑的所有者为徐**,但经庭审查明,本案四被告作出拆除通告涉及的建筑物的所有者为本案原告,故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其次,........
第三,.........,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装饰材料加工厂厂房等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各承担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