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腾飞律师
孙腾飞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南-开封专职律师执业6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刑辩人生之缓刑 张X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

发布者:孙腾飞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06日 5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豫0223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6,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XX、孙X,河南XX律师XXX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8)755、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1、蔡X2、张X5、蒋XX、周X2、唐X、王X7、王X6、兰X1、张X6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XX、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1及其辩护人付XX、王X,蔡X2及其指定辩护人吴XX、黄XX,张X5及其指定辩护人付XX,蒋XX及其辩护人宋XX、吴XX,周X2及其指定辩护人赵XX,唐X及其指定辩护人李XX,王X7及其指定辩护人李XX,王X6及其辩护人王X、史XX,兰X1及其指定辩护人王XX,张X6及其指定辩护人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蔡X1、蔡X2与王X8(在逃)事先预谋、商量生产制造毒品,并制定相应的方案:由蔡X1、蔡X2出资、王X8负责联系生产工厂及制毒设备购买、安装,制毒原材料的购买以及技术上的支持,2018年5月份以来,王X8指使被告人王X7、王X6在尉氏县永兴XX找厂房建厂,后经王X9联系,以每年8万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高额租金租本村东地王X10(另案处理)的废旧香精香料厂,随后王X8以“陈总”的身份与被告人蒋XX联系,商议由蒋XX负责制毒设备的购买、安装、制毒原料的购买以及提供生产的技师。2018年6月蔡X1、蔡X2、上某某(另案处理)出资70余万元,分别打到蒋XX所持的韦某某、张X7的银行卡上40余万元,打到王X7的银行卡上30万元。蔡X1、蔡X2、上某某打款后多次催促生产并派被告人张X5到其工厂学习制毒技术和参加工厂的管理,为他们将来制造毒品做准备。蒋XX收款后积极准备制毒设备及原料,并先后两次到尉氏县工厂查看,制毒设备及原料到尉氏县后,又派技术员被告人唐X到厂进行安装设备。期间,王X6纠集通许县的被告人兰X1,以高工资为诱惑先后招募兰X2、兰X3(另案处理)、郭XX(另案处理)、张X8(另案处理)、张X6到厂里工作。设备安装以后,蒋XX再次派技术人员被告人周X2到工厂,在没人完全掌握生产制毒技术的情况下,经张X5多次与蔡X1、蔡X2,以及蒋XX联系,蒋XX第二次派技术员周X2前来指导生产制毒物品,兰X1、张X6,在明知是盐酸的情况下,分两次到永兴XX王X6的岳父家运输盐酸300公斤,用于制毒物品的分层,最后达到生产制毒的标准,每批次生产制毒物品80公斤,回收苯30余公斤。截止到2018年8月26日,十名被告人以及工人生产制毒物品苯丙酮2000公斤。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有制毒设备1台,扣押的制毒物品有苯丙酮2000公斤。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蔡X1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蔡X2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X5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蒋X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周X2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唐X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王X7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王X6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兰X1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X6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蔡X1、蔡X2、张X5、蒋XX、周X2、唐X、王X7、王X6、兰X1、张X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X1、蔡X2、张X5、蒋XX、周X2、唐X、王X7、王X6、兰X1、张X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上某某、王X10、王X9、郭XX、兰X2、兰XX、张X8的供述,证人王X1、朱X、陆X、杜X、王X2、袁某、要XX、张X1、丁X、马X、王X3、杨X、庞X、张X2、周X1、徐X、邱X、张X3、黄X、靳X、付X、王X11、张X4、李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多名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汴)公(刑)鉴(化)字【2018】083、084号检验报告,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无前科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1、蔡X2、张X5、蒋XX、周X2、唐X、王X7、王X6、兰X1、张X6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苯丙酮2000公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蔡X2、张X5、蒋XX、周X2、唐X、王X7、王X6、兰X1、张X6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X、王X7、王X6、兰X1、张X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各辩护人关于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十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蔡X2、张X5、蒋XX、周X2、唐X、王X7、王X6、兰X1、张X6辩护人关于九被告人系初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1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蔡X2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张X5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蒋XX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周X2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唐X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王X7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王X6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兰X1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X6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制毒物品苯丙酮2000公斤予以没收;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制毒设备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尉氏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同样是法律援助案件,在经过漫长的鉴定、审理过程中,律师意见坦白、从犯等量刑情节被采纳,为被告人争取了缓刑的机会。

孙腾飞律师,2011年毕业于郑州大学,现执业于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法律部主任,优秀法律工作者,开封市青年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开封
  • 执业单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220********6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