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豫0223刑初70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住河北省邯郸市。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XX,河南XX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一部刑诉(2020)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王XX及其辩护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份,李X、闫X(均已起诉)等人开设外汇投资公司,并购买网络公司搭建的XX外汇投资平台。张X(已起诉)等人按照公司要求把自己包装成成功女性,与国外客户聊天增进感情来获取信任,以高额的收益吸引他人通过其公司架设的投资平台进行外汇充值投资,最终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李X在明知要世豪(已判刑)等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依然将XX平台的端口出租给要世豪等人,并从中收取费用。被告人王XX在该公司中担任外汇知识顾问,防止不懂外汇知识的业务员无法回答客户问题,并在XX平台出现问题后及时将平台问题反馈给技术员进行维护。王XX在明知公司正在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依然参与公司并工作。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王XX家属已将赃款15000元退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王XX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且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XX是初犯、从犯、认罪认罚并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1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韩天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