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豫0223刑初40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住尉氏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宋XX、郭XX(实习),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住尉氏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XX、张XX(实习),河南XX律师。
被告人马XX,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住尉氏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付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199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住尉氏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X、郑XX(实习),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冯XX,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住尉氏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孙XX、张XX(实习),河南XX律师。
被告人郭XX,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住尉氏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宋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郭X,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住尉氏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XX、姜XX(实习),河南XX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等人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及其指定辩护人宋XX、郭XX、被告人冯XX及其指定辩护人孙XX、张XX、被告人李X及其指定辩护人王X、郑XX、被告人郭XX及其指定辩护人宋XX、被告人李XX及其指定辩护人李XX、张XX、被告人马XX及其指定辩护人付XX、被告人郭X及其指定辩护人李XX、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XX、马XX、李XX伙同马**岩(另案处理)从2019年1月24日开始,在尉氏县大桥乡大槐树村东地冯新XX承包的观赏花树园一简易房内,提供赌博工具开设赌场,并组织人员到赌场内以麻将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雇用被告人冯XX、郭XX、郭X等人在外边放风。被告人李X在赌场帮忙并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截止到2019年1月29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马XX、李XX、冯XX三人非法获利7000余元。郭X、郭XX分别非法获得工钱200元。案发后李XX、马XX、冯XX与马**岩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李XX、马XX于2019年3月6日到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郭X于2019年4月9日到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X、马XX、李XX、李X、冯XX、郭XX、郭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且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交款凭证,手机微信转账截图,证人赵XX、李X1、赵X、李X2、李X3、屠某、吴X、郭X、李X4、马X等人的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马XX、李XX、李X、冯XX、郭XX、郭X等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冯XX、马XX、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X、冯XX、郭XX、郭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马XX、李XX、郭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冯XX、冯XX、李X、郭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七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冯XX、马XX、李XX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冯XX检举他人违法行为,七名被告人均系初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李X、冯XX、郭XX、郭X系从犯,马XX、李XX、郭X系自首,冯XX、冯XX、李X、郭XX系坦白,冯XX、马XX、李XX具有退赃情节,七名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对七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及赌资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马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李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冯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被告人郭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七、被告人郭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冯XX的刑期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冯XX的刑期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郭XX的刑期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八、违法所得人民币7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九、作案工具麻将牌二副,对讲机三台,录像硬盘一台,涉案赌资1062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戚振岭
审判员 韩天宇
审判员 黄 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