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豫0223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2,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尉氏县XX厂法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20年6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XX,河南XX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二部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2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XX出庭支持公诉,杨X2及其辩护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份至今,被告人杨X2在无生产销售许可证情况下,在尉氏县XX生产XXX、稚洁、哆咪奇、咪力咕、XX等多种品牌的洗衣液进行销售。经山东XX公司检验,被扣押XXX、咪力咕、XX类型洗衣液为不合格产品;经山东XX公司检验,被扣押的稚洁、哆咪奇类型洗衣液为不合格产品,涉案货值金额为15万余元。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杨X2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委托加工合同、商标注册证,山东XX公司检验报告、山东XX公司检验报告,证人石XX、卢X、薛X、张X、杨X1、郑某、刘X、吴X、高X等人的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2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尚未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杨X2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杨X2生产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产品货值为15万余元,系未遂,且杨X2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杨X2系初犯,认罪认罚,请求对杨X2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不符,不予采纳。作案工具及伪劣产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2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封口机、贴标机、灌装机、打码机、封箱机各一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伪劣成品5种品牌、7种婴儿洗衣液、皂液产品成品共计782箱,纸箱465捆,塑料壶510包,工业盐10袋,氢氧化钠14袋,标签36箱,洗衣液袋7箱,壶盖20包,原材料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物品由扣押机关尉氏县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