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雪华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3日 13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背景】
2018年5月1日甲方周某与乙方王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周某将多尔衮村牧民定居房建设工程单包工分包给王某,由王某承建整个工程,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8月6日,2018年多尔衮工地的尚有外墙保温、扫尾工程未完工,王某弟弟代其与干某协商将工程交给干某施工,干某同意,2019年多尔衮工地的牧民定居扫尾工程工地由干某负责。承接工程期间干某负责工地现场管理,联系王某立从内地到案涉工地打工,另张某为多尔衮工地雇佣的铲车司机,干某在工地负责给工人记工,负责和周某联系购买材料、根据周某的具体要求进行施工。
2019年7月24日,张某在工地转场过程中,张某驾驶新HWF***号福田牌皮卡车沿217线40公里外往181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多尔根村时,驶下路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立、李某受伤。阿勒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立及李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9年8月2日交警部门向王某立、李某制作询问笔录。李某陈述张某给干某打电话说铲车轮胎在路上爆胎,干某就安排张某驾驶新HWF898号车辆带着李某和王某立找地方修铲车上的轮胎,铲车停在干渠61公里路段,张某带着其他两人接着出发,刚走一公里后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坐在副驾驶、王某立坐在后排。王某立在笔录中称2019年7月24日干某向其说要搬家,张某开车干某、王某立、李某将东西搬到别的工地。王某立开着苯板车、李某开着皮卡车、张某开着铲车一起搬家,走到一半铲车轮胎爆,张某开着皮卡车带着王某立、李某回去卸铲车轮胎,准备去181团补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4日王某立向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2019年10月25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立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3.上述损伤与2019年7月24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4.后续治疗行取内固定物术,预计住院5-7天,相关费用大致8000元;5.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王某立支出鉴定费3880元。
【原审争议焦点】
1、张某因驾车致王某立受伤是否是职务行为?周某、干某、王某应否对王某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周某、王某、干某是否为张某雇主?应否对张某给王某立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结果】
1、关于侵权人张某是否是职务行为。张某驾驶车辆导致陈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某为导致陈某受伤的侵权人。张某2019年是多尔衮工地雇佣的铲车司机,事故发生在多尔衮工地搬迁过程中,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以上规定,张某是职务行为,其雇主需对其侵权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2、周某承包多尔衮牧民定居工程属于承揽合同。周某和王为主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周某将2018年多尔衮工地的劳务转包给王某,劳务合同约定转场由王某负责。本案事故系在多尔衮工地转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周某对转场过程中张某造成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周某和干某打电话联系,通话内容为安排购买工地材料,因为周某和王某签订的只是外包劳务,按照合同约定周某作为甲方负责保证材料及设备到位,机械维修好交给乙方。周某打电话安排干某买材料系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干某以此认为周某为张某雇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代理思路】
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原审原告雇主错误。
第一、被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不应约束上诉人。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中转场由被上诉人王某负责,其义务的履行应当归属于由王某。原审原告在执行理应由王某负责的工作时内容发生意外,那么无论上诉人与原审原告是否为雇佣关系,但在执行转场工作时,也无法认定上诉人为原审原告的雇主。张某从事工作为铲车司机,事故的发生时并非为驾驶铲车致原审原告受伤,转场的受益人为王某,张某从事工作内容在转场时受雇主体变成王某,故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王某负担。
第二、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张某开车发生事故时车上有且仅有油桶一个,张某从事的并非是上诉人安排事项,是受被上诉人周某安排为其工地所需机车加油而发生意外,根据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事项,机器设备准备就绪的的工作任务是由被上诉人周某负责,张某开车加油的费用也是由周某直接支付给张某,如果认定是张某执行职务时造成原审原告受伤,那么发生事故时张某的雇主应当周某而非上诉人。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认定上诉人性质属于分包人,那么根据该规定,周某作为劳务发包人,王某作为承包人,在明知上诉人没有资质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之规定,被上诉人张某从事工作的授权与指示主体为被上诉人周某,并非为上诉人。
【处理结果】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赔偿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法律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陈某作为受害人起诉致害人进行赔偿,要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必须先要确认实际侵权人张某的雇主。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某将多尔衮村牧民定居房建设工程分包给王某,王某将其中的扫尾工程交给干某施工,干某亦认可收到扫尾工程的44000元全部工程款,但干某认为王某委托其找人来干扫尾工程以及扫尾工程完工后,王某将所有工程款交于干某给其他人发放工资,其个人也是按照每天300元领取工资、并未在扫尾工程中获利的上诉意见,对此干某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二审中干某自认其叫来张某干活,并由其向张某发放工资,以及事故发生前亦是由干某安排张某驾驶车辆去换轮胎等事实,能够确认干某与张某系雇佣关系,干某未举证证明王某或周某系张某的雇主,故对干某关于张某的雇主为王某、周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周某、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张某受雇于干某,接受干某的指示和安排提供具体劳务,在雇佣活动中产生的损害结果应当由雇主干某承担。
另外,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张某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应当与雇主干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干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张某追偿。一审法院未确认张某存在重大过失判决与干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改判。王某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为2096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干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时效为多长时间
根据《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交通事故肇事者赔偿哪些项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