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雪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5日 17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某XX公司与某羽毛球俱乐部合作投资经营羽毛球场馆,为此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合作期间内,双方共同设立一个专项账户,共同管理账户资金。合作期间内俱乐部从未向该账户汇入任何营业收入,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合同还约定,场馆开展培训班等活动需同步报XX公司知晓,然俱乐部在经营期间有部分收入未报XX公司知晓且收入也没有计入营业收入,存在隐匿收入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双方矛盾逐步升级,以致项目经营陷入停顿,XX公司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律师接受XX公司委托后,经过前期大量的调查取证,掌握到俱乐部隐匿收入的确凿证据后依法向法院提出解约之诉。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为共同经营场馆,获得收益,现俱乐部未将经营收入打入共管账户,且有隐匿收入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双方合作信任基础丧失,XX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XX公司依法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依法解除的合同自通知送达时解除。
俱乐部不服一审,提出上诉。本律师再次代表XX公司出庭应诉。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享有系争合同的解除权。XX公司提出俱乐部存在两项主要违约行为,一是运营收入未汇入专项账户,二是隐匿运营收入。对此,系争合同约定,双方就体育馆的运营进行合作,共同设立一个专项账户,共同管理账户资金,用于体育馆日常运营的收支活动。因此,俱乐部负有将运营收入等所收取资金如实汇入专项账户的义务。现俱乐部确认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存在经营收入,且经营收入并未汇入开设的账户,已违反合同约定,有悖双方共同管理体育馆运营资金并共同获益的初衷。第二,俱乐部又称XX公司所支付的系预付款而非实际运营收入,故无需汇入专项账户。对此,合同已约定,如在实际运营中,需要以任一方为主体签约并产生资金往来的,该方应在收到合作方款项当日起算的三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转至公共账户内。而俱乐部与XX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并收取26,250元,却未如实告知正和公司,亦未将该款项如实计入营业收入,已构成违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俱乐部的违约行为导致XX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本院予以认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XX公司所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已送达俱乐部,一审判决系争合同于该日解除,并无不当。俱乐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一审、二审,XX公司最终重新夺回了场馆的经营权,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了更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