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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1、黄X2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盈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1,女,生于1968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2,女,生于1972年3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3,男,生于1944年3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生于1944年1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黄X4,女,生于1975年3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审被告:黄X5,女,生于1977年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上诉人黄X1、黄X2因与被上诉人黄X3、陈X、原审被告黄X4、黄X5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1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1、黄X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赡养方式进行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对陈X的医疗费处理有误,对已经报销的部分未予扣减;2.上诉人对父母虽有赡养义务,但是上诉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不能负担每月400元的赡养费,请求黄X3、陈X在上诉人应承担赡养义务的期间随上诉人同吃同住;3.被上诉人尚有存款,根据家庭协议,应先待其存款用尽,再要求子女赡养或支付医疗费;4.上诉人黄X1另外主张其四姐妹与父母之间曾就赡养问题达成过协议,根据协议黄X1不参与父母财产的分配,但也不负责父母的生老死葬。
黄X3、陈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4、黄X5答辩称,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服从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
黄X3、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X1、黄X2、黄X4、黄X5向黄X3、陈X每人每月各支付赡养费800元(包括生活费、门诊费),支付陈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763.99元及康复器械费1080元。在一审诉讼中,黄X3、陈X将医疗费的诉请变更为要求四子女支付陈X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45357.88元、康复器械费10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3与陈X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女黄X1、次女黄X2、三女黄X4、四女黄X5,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并成家。由于黄X3及陈X均已年满73岁,年老体弱多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2016年9月6日,黄X3与陈X及其子女曾达成协议,通过抓阄的方式确定由黄X2、黄X4每人付黄X3与陈X各四百元,由其自由吃住,黄X1和黄X2自愿给付。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黄X3不愿意再按该协议履行,为此发生争议,故诉至本院,请求黄X1、黄X2、黄X4、黄X5平均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
同时查明,陈X于2017年9月7日至9月18日、9月21日至10月11日先后两次在岳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除已按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后,其余医疗费45357.88元,购买轮椅花去1080元,共计46437.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黄X3与陈X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经济来源,而黄X1、黄X2、黄X4、黄X5现成家立业,具备赡养父母的条件,故黄X1、黄X2、黄X4、黄X5应对黄X3及陈X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现黄X3与陈X要求四子女承担赡养费及医疗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在已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黄X3与陈X要求黄X1、黄X2、黄X4、黄X5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四子女的经济状况,确定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
在审理过程中,黄X4自愿提供其自有住房供黄X3与陈X永久居住,黄X3与陈X亦同意居住在黄X4的自有住房内,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黄X1、黄X2、黄X4、黄X5自2017年1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黄X3、陈X赡养费400元,该款于每月的30日前履行完毕;二、黄X3、陈X居住由黄X4提供的自有住房至黄X3、陈X终老;三、黄X1、黄X2、黄X4、黄X5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X于2017年9月7日至9月18日、9月21日至10月11日在岳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46437.88元各11609元;四、黄X3、陈X自2017年11月以后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黄X1、黄X2、黄X4、黄X5平均承担,凭医疗费票据结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X1、黄X2、黄X4、黄X5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在被上诉人陈X两次住院期间,黄X4聘请他人对其进行护理,约定护理费每天100元,共计330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黄X3、陈X及原审原告黄X4、黄X5均认可陈X于2017年9月7日在广安市岳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实际报销金额为4599.45元。
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黄X1、黄X2应否承担赡养义务及原审法院确定的赡养方式、标准是否恰当的问题。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的义务。子女不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时,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黄X1、黄X2作为被上诉人黄X3、陈X的子女,在被上诉人年老体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依法对其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尚有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应待存款用尽才能向其主张赡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X1、黄X2虽主张其无力支付赡养费,但并未提供其经济困难的证据,且赡养义务人的经济能力问题并不能免除其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黄XX虽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免除其赡养义务的协议,但因赡养义务属法定义务,当事人并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来规避其赡养义务,也不能以放弃继承来免除其赡养义务,故黄XX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赡养的方式问题,上诉人主张在其应负赡养义务期间,由被上诉人轮流随其共同生活而不支付赡养费,但二被上诉人均已年逾70高龄,年老体弱、行动不便,此种赡养方式不利于被上诉人生活及居住稳定,且被上诉人亦不同意随上诉人共同生活。原审法院根据当地居民的生活标准、双方当事人生活条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的赡养方式及赡养费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赡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以及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等。本案中,被上诉人陈X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46657.33元,轮椅费1080元。通过在新农村合作医疗处报销4599.45元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医疗费及器械费43137.88元。被上诉人陈X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但二上诉人并未履行护理义务,原审被告黄X4聘请他人护理,约定护理费每天100元,共计3300元,二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及标准有何不合理之处且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6437.88元,应由赡养义务人均摊。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金额及处理结果均属正确,二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判决未予扣减报销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X1、黄X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X1、黄X2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盈律师,法律专业本科,现执业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工作以来办理大量民商事案件及非诉,办案认真负责,专业知识扎实,分析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安
  • 执业单位: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620********7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