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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者:张盈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5日 3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盈,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岳池县村民。

被告:胡某(黄某某之夫),男,汉族,四川省岳池县居民。

被告:龙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蒋某某(龙某某之妻),女,汉族,四川省营山县居民。

原告四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岳池**银行”)与被告黄某某、胡某、龙某某、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盈、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龙某某、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池**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胡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至2020年8月13日为54,562.7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龙某某、蒋某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龙某某名下的抵押物在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缺少还款资金向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酉溪信用社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按季还本付息;被告龙某某和蒋某某自愿用登记在被告龙某某名下的门市为本次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前被告申请了展期,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至2017年7月21日,但被告却逾期未还,截至2020年8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54,562.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判决。

被告黄某某辩称,这笔贷款是龙某某之父龙*云让帮忙顶名借款,当时贷款到账就给龙*云了,款是龙*云借的,利息也是龙*云一直在还,龙*云让黄某某不要管,龙某某和龙*云承诺如贷款还不了就用抵押的房子来还。2013年3月12日的借款申请书不是胡某本人签字捺印,后来的借款展期申请书和贷款确认书是胡某签字捺印。贷款时胡某知道这个事情,知道是帮龙*云贷款,后来龙*云打电话喊胡某回来帮忙签一个展期协议,胡某才回来在展期协议上签字。2017年贷款延期后,黄某某没接到任何催收通知。借的款由龙某某这边在用,应由龙某某来还,所有费用都应由龙某某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应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2日,被告黄某某向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酉溪信用社(下称“酉溪信用社”)提出书面借款申请,请求借款20万元,期限36个月。

2013年3月12日,被告黄某某(甲方)作为借款人与酉溪信用社(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20万元;浮动利率,“即在:1-3年(含3年)的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原则: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等等。黄某某在该《个人借款合同》尾页签字捺印。同日,黄某某委托由龙*云以该信用社账户(卡尾号0756)接收借款资金。

2013年3月12日,被告龙某某、蒋某某向酉溪信用社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承诺人自愿以位于岳池县××镇××路××号门市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果处置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不足以归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贵社可依法处置变卖承诺人的其它资产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直到还清为止,并承担你社在实现债权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同日,龙某某(甲方)与酉溪信用社(乙方)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以其自有的位于岳池县××镇××路××号门市[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龙某某”;建筑面积4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9号,岳国用(2012)第0××2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龙某某、蒋某某在该《抵押合同》尾页“抵押人(甲方)”一栏签字捺印,双方并于同日在岳池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3月13日,借贷双方通过借款借据确认:借款金额20万元,执行月利率9.2250‰,借款日期2013年3月13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2月21日。黄某某在《借款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同日,酉溪信用社将出借资金20万元通过黄某某的账户(尾号6038;卡尾号6219)转入龙*云的账户(卡尾号0756)。

2016年2月3日,黄某某、胡某向酉溪信用社申请借款展期17个月偿还,黄某某、胡某均在《借款展期申请书》上签名捺印。

2016年2月3日,被告龙某某、蒋某某向酉溪信用社出具《抵押担保展期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展期17个月归还,同意以原抵押物为此笔借款继续作抵押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笔贷款本息还清为止。

其后,被告黄某某、胡某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胡某曾于2018年9月6日在原告提供的一份贷款确认书上签名。至2020年8月13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20万元,各项利息合计54,562.76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已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另认定:酉溪信用社原系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可以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2019年8月23日,中国银保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复同意岳池**银行开业,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岳池**银行承继。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蒋某某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酉溪信用社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有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龙某某、蒋某某向酉溪信用社出具的《抵押担保承诺书》中承诺“如果处置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不足以归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贵社可依法处置变卖承诺人的其它资产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直到还清为止”,意在保障债权安全,具有保证担保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据此,应认定上述承诺成立保证合同,因其保证责任不以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为前提,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责任范围为借款本息以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部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案涉借款展期至2017年7月21日,保证人龙某某、蒋某某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伍年止”,至今未超过保证期间。

关于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合同的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酉溪信用社原系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法变更为岳池**银行,其权利义务应由岳池**银行承继。因此,原告岳池**银行诉请被告黄某某、胡某承担案涉借款等偿还责任并主张对龙某某、蒋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以及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均应支持。龙某某、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某某、胡某追偿。

被告胡某、龙某某、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20年8月13日以前的利息为54,562.76元;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黄某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四川**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龙某某名下位于岳池县××镇××路××号的门市[权属证书为: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9号,岳国用(2012)第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龙某某、蒋某某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范围内,对处置本判决第三项所指抵押物的价款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9元,由被告黄某某、胡某,龙某某、蒋某某各负担1279.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履行时由被告黄某某、胡某直接支付给原告1279.50元,被告龙某某、蒋某某支付给原告1279.50元。

张盈律师,法律专业本科,现执业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工作以来办理大量民商事案件及非诉,办案认真负责,专业知识扎实,分析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安
  • 执业单位: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620********7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