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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律师帮你维权!

发布者:张盈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4日 1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汤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盈,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所四川省岳池县。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广安市广安区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变更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盈,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28874.8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60元/天×98天)、护理费23914.60元(44085元/年÷365天×198天)、误工费7246.85元(44085元/月÷365天×120天×50%)、残疾赔偿金21692.40元(36154元/年×5年×12%)、精神抚慰金5000元、购买医护用品2591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707.95元(69267元/月÷365天×3天×3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60元,共计109567.63元,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庭审中变更医疗费为28907.74元、购买医护用品为2554元、残疾赔偿金为21039.15元(38253元/年×5年×11%),总金额变更为108910.29元;2.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川XY××××小型普通客车从岳池县城方向沿广岳大道往广安区方向行驶,原告汤某某在广岳大道旁步行。当日18时29分,李某某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刮撞行人汤某某,后李某某所驾车向左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汤某某右膝外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足第二、三近端跖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等多处骨折及李某某所驾车受损。18时35分,被告王某驾驶川XJ××××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事故地点时,碾压受伤躺在路旁的汤某某右手食指,又造成汤某某右手食指受伤。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汤某某伤后致右胫骨及多跖骨骨折,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王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21年2月26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汤某某伤后致右胫骨及多跖骨骨折,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续医疗费评估为6000元,护理期时限评估为100天,营养期评定100日。用去鉴定费2600元。

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刮撞行人汤某某,后李某某所驾车向左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汤某某受伤及李某某所驾车受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王某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碾压汤某某右手食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王某、联合保险公司均同意非医保费用按15%扣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刮撞行人汤某某,后李某某所驾车向左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汤某某受伤及李某某所驾车受损,李某某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某不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王某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碾压汤某某右手食指的第二次交通事故,王某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某不承担第二次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造成原告受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王某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责任;被告王某自愿承担3,000元赔偿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可认为是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3,000元,原告的其余损伤全部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等,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项目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保险额度不能完全赔偿损失时,其赔偿不足部分由联合保险公司商业承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为30,625.9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残疾赔偿金21,039.15元、护理费12,078.08元、精神抚慰金4,400元、辅助器具费800元、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人民币87,423.18元。

原告汤某某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30,625.9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000元,汤某某的非医保费用4,143.89元[(30,625.95元-3,000元)×15%]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承担医疗费18,000元,剩余医疗费项下共计20,362.06元(30,625.95元-3,000元-4,143.89元-18,000元+6,000元+3,000元+5,880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商业承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费用共计39,317.23元(21,039.15元+12,078.08元+4,400元+800元+1,000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承担。

非医保费用4,143.89元和鉴定费2,600元,共计6,743.8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已垫支8,565.95元(6,663.73元+1,902.22元),因此,被告李某某还应收1,822.06元(8,565.95元-6,743.89元)。

因此,联合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1,822.06元,联合保险公司已垫支9,000元,还应支付原告汤某某66,857.23元(18,000元+20,362.06元+39,317.23元-9,000元-1,822.06元)。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汤某某3,000元,王某已支付,不再进行支付。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人民币66,857.23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人民币1,822.06元;

三、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6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负担46元。

张盈律师,法律专业本科,现执业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工作以来办理大量民商事案件及非诉,办案认真负责,专业知识扎实,分析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安
  • 执业单位: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620********7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