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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7万全数追回!

发布者:张盈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1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系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员工),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盈,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某市。

被告:曾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某市。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池农商行)与被告黄某、被告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池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曾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其中利息截至2021年7月20日欠息为88168.23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曾某因缺少装修资金,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于2013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任意还本,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止。二被告自愿用其登记在黄某名下的位于四川省某市某办事处某街84号的住宅【房产证号为广安房权证某字第2××5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华国用(2011)第**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1月21日。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截止2021年7月20日,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共计88168.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被告曾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曾某因缺少装修资金,共同向原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中和信用社申请借款,于2013年8月8日与中和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和信用社借款180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任意还本,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1-3年(含3年)的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复息和罚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随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逾期结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关于费用负担,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黄某、曾某与中和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自愿用其登记在黄某名下的共有财产,即位于四川省某市某办事处某街84号【房产证号为广安房权证某字第2××5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华国用(2011)第**号】的住宅,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债务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黄某向原中和信用社出具《贷款支付委托书》,指定收款人为李某;并向中和信用社签署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本金180000元,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7375‰。同日,原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原告的支付申请向李某账户支付180000元。借款后,于2016年7月19日,中和信用社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1月21日。借款展期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截止2018年3月21日结息0.06元,共计结息83751.43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

2019年8月23日,经中国银保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保监复【2019】806号文件批复,原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业务由岳池农商行承继,岳池农商行开业,原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业务。截止2021年7月20日,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下欠利息(含复利、罚息)共计88,168.23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黄某、曾某于2000年4月5日登记结婚。因本案诉讼,原告岳池农商行委托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借款展期协议》、还款结息明细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岳池农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与被告黄某、被告曾某自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告岳池农商行均予以认可,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按合同约定签字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黄某、曾某指定账户及收款人支付了借款本金180,000元,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黄某、曾某应当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未予偿还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曾某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及下欠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有关利息、罚息及复利应当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本案诉讼中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与被告黄某、曾某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及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担保物权,对被告黄某、曾某用于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担保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本案诉讼中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其他费用范围,属于担保债务范围。据此,在被告下欠借款本息金额及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对被告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岳池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事实为依据,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下欠利息(含复利、罚息),其中下欠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21年7月20日为88,168.23元,2021年7月21日起至下欠本金还清之日的下欠利息(含复利、罚息)按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黄某、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黄某、被告曾某的债务,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黄某、被告曾某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岳池县,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岳池字第2××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岳国用(2007)第1000号的商品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黄某、被告曾某之债务金额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661元,由被告黄某、被告曾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张盈律师,法律专业本科,现执业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工作以来办理大量民商事案件及非诉,办案认真负责,专业知识扎实,分析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安
  • 执业单位: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620********7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