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20)京0105刑初3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X,听取王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X在本市朝阳区×××1号楼A座905室等处采取跟踪拍照、查询开房记录、定位手机等方式非法获取并出售他人行踪轨迹、住宿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先后收取违法所得人民币6.4万元。被告人王X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其作案使用的手机三部及个人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一部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王X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吕X、张XX、张XX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X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属自首,认罪认罚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在案物品中系犯罪工具的依法予以没收,其余依法处理。违法所得依法追缴。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扣押在案之笔记本电脑一部发还被告人王X,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X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四千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X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系受吕X的委托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侵犯他人隐私;其接受吕X委托调查吕X丈夫并获取报酬的行为不属于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仅仅调查吕X丈夫一人,其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没有涉及个人数据信息,其没有查询开房记录等住宿信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中个人信息的性质未做详细区分;违法所得数目认定不清;上诉人在本案中并非主动获得公民个人信息,而是被动获得,并且造成的社会影响相当有限;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一审当庭认罪,能够对其判处缓刑或者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判处更低的刑期。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X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X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X在案发之前就从事相类似的违法活动,本次行为系为获取报酬接受吕X委托而主动实施,侵犯了他人的隐私,其行为已然涉及到他人的数据信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吕X的证言及北京国盾信息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国盾鉴定[2019]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王X受吕X委托查询或者确认过他人的住宿信息;王X接受吕X的委托实施本案行为并不能排除其行为的违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也应当认定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属于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本案中个人信息的性质原判虽然未做详细区分,但根据吕X、张XX的证言以及王X的供述,可以证明吕X支付给王X的钱款人民币64000元系出于委托王X对他人的个人信息进行非法调查而支付的报酬,且王X不能说明该钱款属于其他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王X非法获取并出售特定自然人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已达到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原判已充分考虑了王X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判对王X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王X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王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在案物品依法处理。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一审法院根据王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在案物品的处理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姜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