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田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津0111刑初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XX未提出上诉,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田XX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19)津01刑终2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刑初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津0111刑初4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市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在法院审理期间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按撤诉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的上诉按撤诉处理。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刑初4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姜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