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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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7人看过 举报

2020-07-24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尹XX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购置护理用品及医疗器械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因伤入院治疗,护理垫、棉垫等物品是住院日常必须用品,上述物品系上诉人从个体商户处购买,其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能力。医疗器械为伤情治疗及恢复过程中所必须,上诉人提交了发票,应当得到支持。2.上诉人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因伤入院治疗,误工费、护理费及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3.交通费用支持过低。上诉人因伤情较重,需到唐山市XX进行治疗,因此家属需往返唐山是现实情况。上诉人转院治疗及家属陪护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4.司法鉴定权利是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鉴定权利,违反法律规定。
尹XX答辩称,1.被答辩人外购医疗器械无相关医嘱证实,答辩人对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2.法律规定,营养费应该参照医疗部门出具的医嘱予以认定,上诉人既没有相关鉴定,也没有相关医嘱。被答辩人早已超过60周岁,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有劳动收入。护理期无相关鉴定证实。3.交通费应以答辩人住院、出院、复查以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相关交通费用为依据,一审法院支持其460元符合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尹XX赔偿其医药费3218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213.84元、护理费5472.19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6792.48元;2、郑XX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其他损失待相关鉴定作出后再行起诉;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尹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7日5时50分许,尹XX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滦州市滦XX东XX,撞到行人郑XX,造成车辆受损,郑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尹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事故责任。郑XX受伤后被送往滦州市人民医院急诊抢救治疗,医疗费用由尹XX支付。当日晚上22时25分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120车费400元,支付医疗费8467.69元。住院诊断:腰3椎体爆裂骨折、后纵裂池硬膜下血肿、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肝囊肿。2019年10月12日主因后纵裂池硬膜下血肿转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083.07元。2019年10月23日又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15705.69元,于2019年10月29日出院。因此,郑X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尹XX赔偿郑XX医药费3218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213.84元、护理费5472.19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6792.48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质证和认定如下:一、郑XX主张医疗费32186.45元,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包括唐山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第一次住院)8467.69元、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6083.07元、唐山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第二次住院)15705.69元,共计30256.45元。XX公司医疗仪器器械发票900元,床、护理垫、棉垫等收据1530元。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用药明细。经当庭质证,尹XX认为,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有随意性,有异议。郑XX提交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反映郑XX有高血压、脑梗塞、腰椎间盘突出等陈旧性、退行性、老年性病变,在本次治疗中上述费用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该部分治疗费应予剔除,对于郑XX治疗腰三椎爆裂骨折的费用尹XX予以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XX公司医疗仪器器械发票900元,因没有医院的证明系必须外购的器械,不予认可。对床、护理垫、棉垫等收据1530元,因并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故此认定医疗费30256.45元。二、郑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是按住院23天每天40元计算的,予以认可。三、郑XX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213.84元、护理费5472.19元。因郑XX并没有对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不予认可。四、郑XX主张交通费3000元,向法庭递交了滦州市人民医院的救护车票据400元、公交车票6元、汽车客票7元、出租车发票6张43元,共计456元,予以认可。其余交通费,因并未递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尹XX向一审法院递交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是郑XX腰部受伤,对于郑XX花费腰部以外的费用尹XX不予承担。经当庭质证郑XX没有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经滦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事故认定书,尹XX负全部责任,郑XX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对郑XX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尹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确认郑XX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0256.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456元,共计31632.45元。尹XX辩称,郑XX系腰部受伤,郑XX仅就腰部治疗的费用理赔,对郑XX治疗脑梗塞等脑部疾病费用不予理赔,并提出对本次事故郑XX腰部受伤是否与脑部治疗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开庭审理时,郑XX同意鉴定,庭后郑XX认为没有必要鉴定,故不同意鉴定。郑XX受伤后经滦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遂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后纵裂池硬膜下血肿、多发腔隙性脑梗塞才转入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以上的治疗过程是连续的,郑XX作为患者听从医院的安排,尹XX仅依据事故发生时撞到腰部就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理据不足,依法驳回尹XX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1632.45元;二、驳回原告郑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郑XX负担48元,被告尹XX负担102元。诉前保全费620元,由原告郑XX负担291元,被告尹XX负担3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事实成立,上诉人郑XX的合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尹XX赔付。上诉人主张其购置护理用品及医疗器械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未提交购置护理垫、棉垫等物品的正规票据以证实其实际支出情况,未提交需外购医疗器械的相关医嘱以证实该项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且被上诉人对上述费用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支持其交通费过低。经核实,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相关票据支持其交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主张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予以支持,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与上述费用相关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一审判决驳回其鉴定权利的问题,经核实,该表述系一审判决书中的笔误。一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二行中“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申请”应更正为“本院依法驳回被告申请”。综上所述,郑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姜丽律师南开大学法学学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自执业以来,承办大量案件,经验丰富,恪守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河北区
  • 执业单位:天津郦少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7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法律顾问
天津郦少律师事务所
1120120********75 合同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