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双方未约定质量检验期(异议期),又不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通知时间的限制。
依据上述规定,未约定质量检验期时的主要争议是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和合理期限内的通知义务是否履行,关键在于合理期限以及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司法认定。合理期限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所必需的时间,起算点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质量瑕疵之日的次日。认定合理期限应当充分考虑合同目的、标的物性质、质量检验的难易、买受人检验能力以及其他合理因素等多个方面,科学确定检验和通知所需要的时间。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该情形实际上系出卖人故意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因该行为违反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且有违诚信,故买受人的质量异议期不受上述期限限制,即买受人不论何时提出异议,均不能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当然,买受人对此应当予以举证。如(2019)赣民终3XX号案件中,江西高院生效裁判认为,“卖方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和买方的产品质量检验义务是两种不同法律性质的义务。卖方违反合同关于质量的约定造成质量瑕疵,应当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产品质量检验义务属民法中的‘不真正义务’,此项义务的违反不产生损害赔偿问题,而仅发生减免赔偿金额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买受人虽然未对案涉标的物进行严格质量检验导致质量异议期已经过,但出卖人因生产工艺等问题...属于在生产标的物时即明知或应当知道存在质量问题,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买受人损失。”
耿正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