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艳军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19日 5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7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丰台区分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博杰,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JS公司(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FK公司
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丰台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理储备丰台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JS公司(以下简称JS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FK公司(以下简称FK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0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地整理储备丰台分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的起诉或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属于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2.一审法院将在先继承析产判决作为认定我中心承担给付义务的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未将周某(户口在册,属于应安置人口)追加为第三人,属于严重程序错误。
刘某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土地整理储备丰台分中心的上诉请求。
JS公司述称,同意土地整理储备丰台分中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但未提起上诉。
FK公司述称,同意土地整理储备丰台分中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但未提起上诉。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土地整理储备丰台分中心给付我北京市丰台区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835919元;2.案件受理费由土地整理储备丰台分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5日,JS公司发布六里桥城乡一体化宅基地搬迁补偿安置办法。2012年7月26日,土地整理储备丰台分中心就丰台区卢沟桥乡六里桥城乡一体化项目,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10月1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丰征办裁字[2012]第33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申请人为土地整理储备丰台分中心,被申请人为刘某兰、刘某玉、刘某灵、张某琴(刘某强之妻)、刘某利、刘某。经审理查明部分包括:申请人对该项目被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安置两种补偿方式,但被申请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补偿方式。裁决结果如下:一、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货币补偿4877244元,不再提供房屋安置;或按照本项目制定的房屋安置办法进行安置,具体购房户型可通过协商确定。二、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每平方米20元,共计4326元,如由申请人出车搬迁的,不予补助。三、限被申请人及家人在收到本裁决书后15日内将丰台区某房屋全部腾空,交申请人拆除。其余自建房屋在上述期限内自行拆除或交申请人一并拆除。2013年1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先予执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2012年10月11日作出的丰征办裁字[2012]第33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第三项。2016年10月1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9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市丰台区某的拆迁款4877244元,其中2835919元归刘某所有等。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北京市丰台区某的拆迁款中2835919元归刘某所有,故刘某要求土地整理储备丰台分中心给付拆迁补偿款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丰台区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刘某28359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丰征办裁字[2012]第33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土地整理储备丰台分中心给付包括刘某在内的被申请人货币补偿4877244元,不再提供房屋安置;或按照项目制定的房屋安置办法进行安置等。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判决北京市丰台区某的拆迁款4877244元,其中2835919元归刘某所有。现刘某主张土地整理储备丰台分中心给付该拆迁补偿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土地整理储备丰台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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