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艳军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19日 3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7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军
刘某花、杨某军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花、杨某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3年刘某花、杨某军、杨某签订《关于父母拆迁房一事特作如下说明》,约定杨某享有×××8号房产拆迁利益的三分之一,只不过通过三居室中的一居室或者三居室拆分后的一居室的文字表达方式,但本次拆迁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定向安置房以及产权调换房屋,故不应局限于补偿方式。2.上述三方协议已被(2018)京0102民初5532号民事判决确定为有效,此后刘某花仍选择货币补偿,明显存在架空三方协议确定的杨某所应享有的拆迁利益的意图。3.目前刘某花已经签署两套定向安置房选房确认单,其中一套三居室的定向安置房指标由案外人杨某某恶意占有,杨某请求分割定向安置房存在现实困难。
刘某花、杨某军共同辩称,不同意杨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次拆迁的被拆迁人为刘某花,拆迁利益是货币补偿不是房屋,定向安置房指标与在户人口及实际居住相关,杨某无权依据《关于父母拆迁房一事特作如下说明》享有拆迁利益。
刘某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撤销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关于父母拆迁房一事特作如下说明》中刘某花对杨某的赠与;2.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关于父母拆迁房一事特作如下说明》为赠与协议,刘某花将可期待的拆迁利益赠与杨某。目前,可期待的拆迁利益已转为具体的现实利益,但并未发生产权转移,故刘某花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
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花履行协议,将征收补偿利益的三分之一,即1488636.07元支付给杨某;2.本案的诉讼费由刘某花、杨某军承担。
刘某花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2013年7月2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中,刘某花对杨某的赠与;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杨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刘某花与杨某林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杨某,一子杨某军。2015年10月10日杨某林因死亡注销户口。
2000年6月12日,北京市宣武区陶然亭房管所与刘某花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刘某花承租宣武区(现西城区)×××8号17、18号西房2间,总使用面积19.9平方米。
2013年7月2日,刘某花、杨某军、杨某签订《关于父母拆迁房一事特作如下说明》:“位于×××8号房产(房主刘某花)拆迁分配如下:拆迁房有杨某壹套壹居室住房,如只拆迁分配壹套三居室可拆分为两套住房即:杨某军壹套两居室,杨某壹套壹居室。另外:就张某川即房主刘某花外孙,杨某之子户口迁入只为孩子上学。特此声明。房主:刘某花(母亲)杨某军(儿子)杨某(女儿)2013年7月2日。”
2018年1月24日,杨某将杨某军、刘某花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某花、杨某军、杨某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关于父母拆迁房一事特作如下说明》有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军、刘某花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刘某花、杨某军、杨某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关于父母拆迁房一事特作如下说明》无效。经审理,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京0102民初553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刘某花、杨某军、杨某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关于父母拆迁房一事特作如下说明》有效并驳回了杨某军、刘某花的反诉请求。现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6月22日,刘某花(购房人,乙方)与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售房单位,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出售西城区(原宣武区)×8号公有住宅平房2间,乙方自愿购买上述住房,双方共同认可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26.53平方米,经计算,房价款为人民币18813元,乙方同意上述房价款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交纳,乙方所欠的房租,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补齐,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租赁合同原件交回甲方,甲乙双方上述房屋租赁关系随之解除,甲方从本次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次月起,停止收取乙方房租,且不再承担所售住房的维修、管理责任,移交由征收部门委托的单位管理,本协议在本次征收决定发布之后生效,若征收项目终止,本协议作废,本协议仅用于征收售房手续之用,其他场合无效。
2018年7月12日,刘某花(被征收人,乙方)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征收人,甲方)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根据西政房征字【2018】第4号《征收决定》,甲方因×××道路工程房屋征收项目建设,需要征收乙方在征收范围内西城区(原宣武区)×××8号所有房屋,乙方在征收范围内有房屋贰间,建筑面积26.53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壹户捌人,分别为户主刘某花、之子杨某军、之外孙张某川;户主杨某某、之母亲郭某凤、之妻李某、之女杨某晨、之女杨某雅,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应在5日内为乙方在银行建立账户,同时乙方应在10日内将被征收房屋及自建房腾空交予甲方拆除,如乙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搬家交房,按照每日每平方米200元扣除提前搬家奖,直至递减为零,甲方应在乙方搬迁拆房后30日内,将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款总计4465906.60元支付给乙方。现《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房屋已经拆除,刘某花领取了全部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刘某花、杨某军、杨某签订《关于父母拆迁房一事特作如下说明》,约定未来涉案房屋拆迁时,分得的拆迁房有杨某一居室住房。但是,在涉案房屋实际征收过程中,并无拆迁房,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关于父母拆迁房一事特作如下说明》中,三方未就货币补偿的情况进行约定,杨某以协议约定为基础,推定应将货币补偿款的三分之一支付给杨某,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协议的性质,刘某花主张为赠与合同,并以此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对杨某的赠与。但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合同,《关于父母拆迁房一事特作如下说明》是对未来拆迁过程中各方可期待的利益进行分配,并非刘某花对自己现有财产的无偿给予,该文件的性质并非为赠与合同,故刘某花并不享有撤销权,刘某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某花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阅查,在案协议编号为HL-3-005《×××道路工程房屋征收项目选房确认单》(第一联)显示,被征收人刘某花选择配售房屋回龙观三居一套,购房人为杨某某;在案协议编号为DX-2-002《×××道路工程房屋征收项目选房确认单》(第一联)显示,被征收人刘某花选择配售房屋大兴旧宫二居一套,购房人为杨某军。经询,刘某花认可已签署上述配售房屋选房确认单,目前房屋尚未交付。杨某称其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无效,故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刘某花主张撤销上述协议应否支持,二是杨某依据《关于父母拆迁房一事特作如下说明》要求刘某花给付三分之一的拆迁补偿款应否支持。
关于杨某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一节,本案中杨某系依据其与刘某花、杨某军签订的《关于父母拆迁房一事特作如下说明》要求刘某花给付拆迁补偿款,上述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其在行政诉讼中所提要求确认《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请不影响本案所涉《关于父母拆迁房一事特作如下说明》的效力认定,本院对其所提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2日,刘某花、杨某军、杨某签订《关于父母拆迁房一事特作如下说明》,约定:“位于×××8号房产(房主刘某花)拆迁分配如下:拆迁房有杨某壹套壹居室住房,如只拆迁分配壹套三居室可拆分为两套住房即:杨某军壹套两居室,杨某壹套壹居室。”综合考虑上述协议的内容可知,该协议系刘某花、杨某军、杨某对×××8号房产未来拆迁过程中可期待利益进行的分配,并无刘某花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杨某军及杨某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性质上并非赠与协议,且该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刘某花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该三方协议,本院难以支持。同时,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刘某花、杨某军、杨某约定的拆迁利益为安置房屋,上述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分割拆迁征收补偿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花现已签署配售房屋选房确认单,选购了两套配售房屋,现杨某要求刘某花给付拆迁补偿款,与上述协议约定分配的拆迁利益内容不相一致,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述配售房屋尚未交付,当事人如对房屋分配及使用存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杨某、刘某花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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