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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荣等与杜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艳军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19日 4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06民初19296号

原告:杜某马

原告:张某荣

被告:张某军

被告:张某华

被告:杜某来

被告:杜某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马、张某荣与被告张某军、张某华、杜某来、杜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鑫、原告张某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然,被告张某军、张某华、杜某来、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马、张某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拆迁补偿款200.096万元、临时安置费41.4万元(其中杜某马享有拆迁补偿款41.94万元、临时安置费6.12万元,张某荣享有拆迁补偿款41.94万元、临时安置费6.12万元);上述财产要求张某军给付二原告;2.被告张某军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如果共有人之间具有家庭关系,应当综合分析其成员之间的关系来确认共有性质。案涉房屋原产权人为杜某祥,后经协商归杜某敏所有。张某军、杜某来、杜某在与杜某敏共同生活期间对案涉院落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导致案涉房屋的权属发生变化,杜某马、张某荣分别出资对院落进行了封顶,属于对房屋进行装修的行为,不能改变房屋归属。杜某敏死亡后,属于她的房屋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杜某与杜某某作为杜某龙的子女,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杜某龙应当继承的部分。在棚改项目开始后,原被告作为亲属,为了争取最大的拆迁利益及所有亲属均能参与其中,签订了《长辛店棚户区改造项目由于历史原因无任何权属证明文件非成套私房院落房屋归属及分配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约定案涉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同时还签了字条、《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棚改区改造项目定向安置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公证书》等法律文件,对回迁房屋的归属进行了确认。在《承诺书》中原被告约定案涉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但未注明系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考虑到原被告均为二代旁系血亲关系,并结合原被告对房屋翻建的出资情况、原被告各自的继承权情况,如果简单地认定为共同共有显失公平,且被告张某华、杜某来、杜某均不主张共同共有,故对二原告关于原被告6人对案涉房屋系共同共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杜某马、张某荣自述的出资情况,二人仅对案涉房屋分别出资进行了封顶,该行为属于装修行为,杜某马、张某荣对案涉房屋没有析产权,对拆迁补偿款中装饰装修部分中对应的封顶补偿款有权参与分配;杜某马、张某荣依法有权继承杜某敏的遗产的数额,应当先析出杜某敏的遗产总额再根据各法定继承人的赡养情况进行继承,经过棚户区改造项目,杜某敏的遗产已转化为拆迁补偿款及回迁房屋,故应当在拆迁补偿款及回迁房屋范围内进行析产和继承。现杜某马分得89平方米三居室回迁房一套、张某荣分得89平方米三居室回迁房一套,购房款均自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已大于杜某马、张某荣应当继承的份额,故对杜某马、张某荣要求按照共同共有的方式分割拆迁补偿款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承诺书》结合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关于回迁房屋面积的分配意见,可以理解为原被告对回迁房屋的分配、各自分得回迁房屋的面积以及回迁房屋购房款自拆迁补偿款内扣除等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临时安置费系按照原被告分得房屋的套数及居室情况发放的,应当按照原被告对回迁房屋的分配意见归各自所有,二原告各自分得一套三居室房屋,应当按照5100元/月、计算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故对杜某马、张某荣要求分割临时安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荣主张的信用卡借款、张某军主张的每人应给付其10万元的补偿费,与本案均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杜某马2019年1月至12月的临时安置费6.12万元;

二、张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荣2019年1月至12月的临时安置费6.12万元;

三、驳回杜某马、张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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