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1.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刘辉、李苹华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主张与对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仅是银行转账凭证,未提供双方借款合意的证据。对方辩称双方并非借款关系,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当事人仍应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对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
案号:(2018)冀01民终13896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2-03
2.借款人辩称双方不是借款关系,但未就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完成举证证明义务,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陈东涛、孙少芳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出借人主张其与借款人之间系借款关系,并提交转款凭证,借款人辩称双方不是借款关系,但未就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完成举证证明义务,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
案号:(2018)豫01民终19536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12-30
3.借款人未提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主张,即应认定为转账系交付借款行为,借贷关系成立——石尧兴、甘献昌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借款人未提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主张,即应认定为转账系交付借款行为,借贷关系成立。只有借款人提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主张,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才转由出借人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号:(2017)桂01民终4002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10-31
4.仅有转账凭证,并不能直接认定发生于转账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必然为借款关系——何志辉与文红平、张云燕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一方当事人仅以转账凭证主张与对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排除亦不能直接认定相关款项性质为借款,而另一方的抗辩和举证情况使主张借贷关系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到主张借贷关系一方,若其不能进一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其举证不足以证实与对方形成借贷关系,无法支持其要求对方归还借款的诉请。
案号:(2017)桂0304民初630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7-07-01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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