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1月3日下午17时,5岁的王某在某幼儿园分园游乐场玩耍,当时正值幼儿园放学,老师们催促幼儿及时离开,王某从游乐场跑向幼儿园门口时,被堆放在游乐场上的建筑垃圾绊倒,王某的胳膊碰在裸露在地面的石头上。当时游乐场正在维修,未设置警戒线和注意告示牌,导致王某左胳膊严重受伤。王某父母多次前往幼儿园及教育部门要求协商处理此事,但幼儿园及主管部门一味的推卸责任,无奈,王某的父母代王某提起诉讼主张赔偿。
【裁判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监护人和被告幼儿园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幼儿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王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尚未离开幼儿园时受到伤害。根据《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受到伤害的,幼儿园主张不承担责任,应举证证明没有过错,只要幼儿园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推定幼儿园存在过错。本案中,王某的母亲作为其监护人未能及时阻止王某在存有安全隐患的场地玩耍,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幼儿园的责任。
【案例评析】
现实中,谁来为学龄前儿童受到的伤害来买单呢,学校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究竟如何承担责任,这是学校和学生家长都十分关注的问题,也是司法审判实践中碰到的难题。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两个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人身监护,以教养、保护为目的。财产监护,监护人得依法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监护人为法律行为。
未成年人在受到伤害时,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划分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考量:除侵权行为人承担直接责任外,如没有确定的侵权责任人,还需考虑未成年人受伤场所的监管措施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综合考量法定监护人是否尽到应尽的监护职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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