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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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帮助被害人判获赔偿百余万

发布者:李亮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22日 15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女,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人,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杨某,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人,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刘某1,男,200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人,住河南省清丰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刘某1母亲。

原告:刘某2,女,200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人,住河南省清丰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刘某2母亲。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xx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xxxx97148256W,住所地灵璧县灵城西北角灵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新余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XXXX997965U,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仙女湖河下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xxxx4487769XH,住所地宿州市灵璧县灵璧政务新区奥泰克****114、115、116铺房。

负责人:姜某,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杨某、刘某1、刘某2与被告吕mou、灵璧县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璧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民独任审理,于2019年1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杨某、刘某1、刘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花、被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璧县XX运输有限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杨某、刘某1、刘某2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39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mou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诉请在庭审中逐一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诉请在庭审中逐一质证。

被告xx公司、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吕mou所有,皖L×××**登记所有人为灵璧公司,赣K×××**登记所有人为新余公司,皖L×××**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1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止。2019年10月29日20时16分左右,吕mou驾驶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常淳线(2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常淳线(239省道)70km+430km左右处(渡头街路口),压到前方躺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刘占芳,事故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事发后吕某驾车离开现场,于当晚在溧阳市社渚公安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拦截抓获。2019年11月1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逃逸的当事人吕mou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后,被告吕某垫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150元;2、死亡赔偿金47200*20=944000元;3、丧葬费39870.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某29462*(20-10)/4=73655元,刘某129462*1/2=14731元,刘某229462*3/2=44193元;5、家属误工费:5000元;6、交通费5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吕某认为对医疗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应该按照溧阳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标准应该按照溧阳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标准应该按照溧阳农村标准。另刘某某生育子女是否四个情况不明,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误工费认可3人*3天*110元/天=99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系取保候审,故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同意吕某的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丧葬费认可36342元,不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审理中,被告吕mou主张皖L×××**系挂靠灵璧公司、赣K×××**系挂靠新余公司,及被告吕mou系取保候审,主张涉及刑事犯罪,及事故责任应按50%承担,但被告吕mou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免赔,并提供由灵璧公司签章的投保人灵璧公司的声明,该声明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吕mou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充分说明解释义务,故三者险应该赔偿。原告则认为,声明中并没有明确逃逸可以拒赔商业险,应当在商业险范围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灵璧公司、新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吕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刘占芳发生交通事故,交巡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吕某认为事故责任只承担50%,因被告吕某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况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的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不承担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吕某认为涉及刑事免赔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吕某认为其系挂靠及原告认为因挂靠关系灵璧公司、新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及原告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家属误工费5000元,被告吕某认为仅承担3人3天110元/天,本院对被告吕mou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被告吕mou认为5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确定如下:1、医药费150元;2、死亡赔偿金944000元,3、丧葬费39870.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32579元,5、家属误工费990元,6、交通费3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7058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杨某、刘某1、刘某2各项损失合计1170589.5元中的110135元;

二、被告吕mou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风梅、杨某、刘某1、刘某2各项损失合计1170589.5元中的1010454.5元(已扣除吕mou垫付的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杨某、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合计9748元,由原告负担522元,被告吕mou负担8319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负担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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