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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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被判缓刑

发布者:李亮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27日 21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个体建筑承包商,住南通市海门区。2018年5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南通市海门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经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海门区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亮,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二部刑诉[2020]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倪*、检察官助理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2014年至2016年期间承建了海门*项目部分工程,由于购买的部分建材例如黄沙、石子等没有发票,分别于2017年、2018年先后两次以实际支付票面金额2.1%左右的开票费,让黄某(另案处理)根据其提供的开票信息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4张,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300138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黄某支付开票费合计106300元。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虚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未作出辩解。

徐某的辩护人李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徐某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徐某是在具有真实交易的情形下开具的发票,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被告人徐某承接的工程处于主体结构建设阶段,需要其统筹安排。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徐某挂靠南通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承建了海门区*项目部分工程,由于购买的黄沙、石子等建材无进货发票,其分别于2017年和2018年先后两次以实际支付票面金额2.1%左右的开票费,让黄某根据其提供的开票信息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4张,价税合计7300138元,被告人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某支付开票费共计106300元。其中:

1)销售方: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方南通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开票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价税合计人民币2599798元。

2)销售方: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方南通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开票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价税合计人民币1499940元。

3)销售方: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方南通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6张,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2日,价税合计人民币3200400元。

就上述(1)(2)涉及的发票,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徐某至南通市海门区*工业园区综合治税办公室重新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了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另查明,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徐某从事建筑业,现正以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市海门区*镇的招商引资企业)的厂区工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虚开的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等书证;未到庭证人张某1、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黄某、张某2的供述;南通市海门区出具的被告人徐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证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虚开发票罪。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将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鉴于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当前有序推进复工复产的形势,可对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徐某在今后要做到合法经营、安全生产。据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南通市*置业有限公司未有真实交易发生,故该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其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宣告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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