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亮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15日 27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3***,汉族,初中文化,台州市**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台州市**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男,19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包**,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男,1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3***,汉族,初中文化,***加工中心员工,住浙江省台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26日解除取保侯审,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2002年3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江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恽*,江苏*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敏,男,199*年7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台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江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江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男,1992年4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户籍地湖南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蔡**,男,1981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5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2月
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相*,上海**事务所实习律师。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刑诉(20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胡*敏、吴**、王**、王**、梁**、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胡**、吴**、王**、王**、梁**、蔡**及辩护人张*、包**、任**、高**、季*、恽*、陈**、梁**、李X、杨*、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唐*(绰号“阿X”,另案处理)为转移网络诈骗犯罪所得,指令被告人黄**和郑*(另案处理)等人找人提供银行卡并帮助转账和取款。202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黄**用自已的银行卡接收并转移赃款,并组织被告人胡**、吴**、王**、王**和蒋*(另案处理)用自己的银行卡接收并转移赃款。
其中,被告人黄**用自己的5张银行卡接收赃款XXX元,以转账方式转移XXX元,以取款方式转移XXX元,并组织被告人胡**、蒋*、吴**、王**、王*敏用银行卡接收赃款XXX元,以转账方式转移XXX元,以取款方式转移XXX元;被告人胡**用自己的4张银行卡接收赃款XXX元,以转账方式转移XXX元,以取款方式转移972600元;被告人吴**用自己的4张银行卡接收赃款XXX元,以转账方式转移831592元,以取款方式转移XXX元;被告人王**用自已的3张银行卡接收赃款870017元,以转账方式转移870017元,用吴**的银行卡以取款方式转移20000元;被告人王*敏用自已的3张银行卡接收赃款622174元,以转账方式转移606010元。
2020年9月开始,唐*又指令被告人黄**提取出赃款,将现金交给被告人梁**,由被告人梁**开车将现金从浙江省台州市运送至福建省福州市、宁德市等地,交给被告人蔡**,被告人蔡**接受蔡*新(另案处理)的指令将现金交给蔡*新,再由蔡*新交给陈XX(另案处理)。2020年9月16日至9月26日期间,被告人梁**、蔡**在明知运送的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7次帮助运送赃款共计XXX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退赃40000元,被告人胡**退赃20000元,被告人梁**退赃20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胡**、吴**、王**、王*敏、梁**、蔡**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系主犯,被告人胡**、吴**、王**、王*敏、梁**、蔡**均系从犯,被告人黄**、胡**、吴**、王**、王*敏、梁**均系坦白,被告人蔡**系立功,被告人黄**、胡**、吴**、王**、王*敏、梁**、蔡**均系认罪认罚,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胡**、吴**、王**、王*敏、梁**、蔡**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被告人黄**系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敏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系从犯,坦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系坦白,立功,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20年,唐*(绰号“阿X”,另案处理)为转移网络诈骗犯罪所得,指令被告人黄**和郑X(另案处理)等人找人提供银行卡并帮助转账和取款。
202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黄**用自己的银行卡接收并转移赃款,并组织被告人胡**、吴**、王**、王*敏和蒋*(另案处理)用自己的银行卡接收并转移赃款。
其中,被告人黄**用自已的5张银行卡接收赃款XXX元,以转账方式转移XXX元,以取款方式转移XXX元,并组织被告人胡**、蒋*、吴**、王**、王*敏用银行卡接收赃款XXX元,以转账方式转移XXX元,以取款方式转移XXX元; 被告人胡**用自己的4张银行卡接收赃款XXX元,以转账方式转移XXX元,以取款方式转移972600元;被告人吴**用自己的4张银行卡接收赃款XXX元,以转账方式转移831592元,以取款方式转移XXX元;被告人王**用自己的3张银行卡接收赃款870017元,以转账方式转移870017元,用吴**的银行卡以取款方式转移20000元;被告人王*敏用自已的3张银行卡接收赃款622174元,以转账方式转移606010元。
2020年9月开始,唐*又指令被告人黄**提取出赃款,将现金交给被告人梁**,由被告人梁**开车将现金从浙江省台州市运送至福建省福州市、宁德市等地,交给被告人蔡**,被告人蔡**接受蔡*新(另案处理)的指令将现金交给蔡*新,再由蔡*新交给陈XX(另案处理)。2020年9月16日至9月26日期间,被告人梁**、蔡**在明知运送的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7次帮助运送赃款共计XXX元。
被告人黄**获利32000元,被告人胡**获利10000元,被告人吴**获利8000元,被告人王**获利4900元,被告人王*敏获利1060元,被告人梁**获利22000元,被告人蔡**获利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退赃40000元,被告人胡**退赃20000元,被告人梁**退赃20000元,且均已发还被害人渠XX。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退出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退出人民币4900元,被告人王*敏退出人民币1060元,被告人梁**另退出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蔡**退出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胡**、吴**、王**、王*敏、梁**、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渠XX、金XX、谢X、李X、杨XX、彭X、李X等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蔡*新、许XX等证言笔录,银行流水,聊天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胡**、吴**、王**、王*敏、梁**、蔡**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胡**、吴**、王**、王*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蔡**分别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胡**、吴**、王**、王*敏、梁**、蔡**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胡**、吴**、梁**、蔡**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王*敏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胡**、吴**、王**、王*敏、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胡**、吴**、王**、王*敏、梁**、蔡**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吴**、王**、王*敏、梁**、蔡**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胡**均辩称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查,被告人黄**、胡**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账户供上游犯罪使用,且帮助转移赃款,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系坦白,经查,被告人蔡**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坦白范畴,辩护人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子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ニ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王*
人民陪审员周**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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