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亮律师
承办了数十余起刑事案件。现主要专注于专注于金融领域、税务领域、职务犯罪领域刑事辩护.
18106128366
咨询时间:07:00-23:00 服务地区

涉案261万元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经辩护获判缓刑

发布者:李亮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15日 27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9***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3***,汉族,初中文化,台州市**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台州市**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9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7日被取保候审,20211026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1日被取保候审,20222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男,199***日出生于浙江省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9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7日被取保候审,20211026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1日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包**,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男,19****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3***,汉族,初中文化,***加工中心员工,住浙江省台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928日被取保候审,2021926日解除取保侯审,同年1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2002326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928日被取保候审,2021926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江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恽*,江苏*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敏,男,199*79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台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928日被取保候审,2021926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江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江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9242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户籍地湖南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9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9日被取保候审,20211026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蔡**,男,19815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5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1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112

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相*,上海**事务所实习律师。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刑诉(20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敏、吴**、王**、王**、梁**、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吴**、王**、王**、梁**、蔡**及辩护人张*、包**、任**、高**、季*、恽*、陈**、梁**、李X、杨*、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唐*(绰号“阿X”,另案处理)为转移网络诈骗犯罪所得,指令被告人**和郑*(另案处理)等人找人提供银行卡并帮助转账和取款。2020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用自已的银行卡接收并转移赃款,并组织被告人胡**、吴**、王**、王**和蒋*(另案处理)用自己的银行卡接收并转移赃款。

其中,被告人**用自己的5张银行卡接收赃款XXX元,以转账方式转移XXX元,以取款方式转移XXX元,并组织被告人********用银行卡接收赃款XXX元,以转账方式转移XXX元,以取款方式转移XXX元;被告人**用自己的4张银行卡接收赃款XXX元,以转账方式转移XXX元,以取款方式转移972600元;被告人**用自己的4张银行卡接收赃款XXX元,以转账方式转移831592元,以取款方式转移XXX元;被告人**用自已的3张银行卡接收赃款870017元,以转账方式转移870017元,用**的银行卡以取款方式转移20000元;被告人*用自已的3张银行卡接收赃款622174元,以转账方式转移606010元。

20209月开始,*又指令被告人**提取出赃款,将现金交给被告人**,由被告人**开车将现金从浙江省台州市运送至福建省福州市、宁德市等地,交给被告人**,被告人**接受*(另案处理)的指令将现金交给*,再由*交给陈XX(另案处理)。2020916日至926日期间,被告人****在明知运送的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7次帮助运送赃款共计XXX元。

案发后,被告人**退赃40000元,被告人**退赃20000元,被告人**退赃20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系主犯,被告人***********均系从犯,被告人***********均系坦白,被告人**系立功,被告人*************均系认罪认罚,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坦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立功,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20年,*(绰号“阿X”,另案处理)为转移网络诈骗犯罪所得,指令被告人**和郑X(另案处理)等人找人提供银行卡并帮助转账和取款。

2020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用自己的银行卡接收并转移赃款,并组织被告人********(另案处理)用自己的银行卡接收并转移赃款。

其中,被告人**用自已的5张银行卡接收赃款XXX元,以转账方式转移XXX元,以取款方式转移XXX元,并组织被告人********用银行卡接收赃款XXX元,以转账方式转移XXX元,以取款方式转移XXX元; 被告人**用自己的4张银行卡接收赃款XXX元,以转账方式转移XXX元,以取款方式转移972600元;被告人**用自己的4张银行卡接收赃款XXX元,以转账方式转移831592元,以取款方式转移XXX元;被告人**用自己的3张银行卡接收赃款870017元,以转账方式转移870017元,用**的银行卡以取款方式转移20000元;被告人*用自已的3张银行卡接收赃款622174元,以转账方式转移606010元。

20209月开始,*又指令被告人**提取出赃款,将现金交给被告人**,由被告人**开车将现金从浙江省台州市运送至福建省福州市、宁德市等地,交给被告人**,被告人**接受*(另案处理)的指令将现金交给*,再由*交给陈XX(另案处理)。2020916日至926日期间,被告人****在明知运送的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7次帮助运送赃款共计XXX元。

被告人**获利32000元,被告人**获利10000元,被告人**获利8000元,被告人**获利4900元,被告人*获利1060元,被告人**获利22000元,被告人**获利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退赃40000元,被告人**退赃20000元,被告人**退赃20000元,且均已发还被害人渠XX。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退出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退出人民币4900元,被告人*退出人民币1060元,被告人**另退出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退出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渠XX、金XX、谢X、李X、杨XX、彭X、李X等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许XX等证言笔录,银行流水,聊天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分别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均辩称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查,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账户供上游犯罪使用,且帮助转移赃款,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经查,被告人**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坦白范畴,辩护人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子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ニ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王*

人民陪审员周**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李亮律师 已认证
  • 18106128366
  • 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5年

  • 用户点赞

    3次 (优于87.94%的律师)

  • 平台积分

    4932分 (优于92.07%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9篇 (优于94.93%的律师)

版权所有:李亮律师IP属地:江苏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58967 昨日访问量:57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