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诉讼亮点】
胡哥和梅姐结婚,只办理了婚礼,没有登记结婚,无结婚证。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梅姐一人名下,婚后共同还房贷。现梅姐想离婚,咨询律师如何离婚和分割房产。
没有结婚证,就不是夫妻,不需要离婚。没有共同购房的协议,房屋就不是共同财产。依据物权法,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房屋就归女方所有。赠予财产必须明示,男方出资的目的是购房,而非赠予女方,男方的购房款属于借款给女方,因此女方获得房屋就应当返还男方借款。
【基本案情】
胡哥和梅姐都是上海人,二人自由恋爱步入婚姻。2019年12月,双方办理婚礼,宴请四方,收到了无数亲戚朋友的祝福。婚后,夫妻两人准备购买一套新房,筹办自己的小家。胡哥名下已经有一套上海的房产,梅姐名下无房,因此大家商量利用梅姐首套房资格购买新房,各方压力也会比较小一些。双方看中了一套价值460万的商品房,首付款140万,胡哥出资110万,梅姐出资30万,共同购买该套房屋,房屋登记在梅姐一人名下。胡哥是一个程序员,每月工资3万元,交给梅姐2万元,梅姐用两人的工资共同还银行按揭。
都说婚姻是浪漫的结束,梅姐结婚后发现婚姻生活并没有自己想象的美好,每天都有非常多的问题需要处理,很多时候枕边人甚至都不了解自己的所思所想。梅姐表达欲和分享欲都急剧下降,渐渐发现两人之间没有什么话可聊了。梅姐无法忍受现在的婚姻生活,想与胡哥离婚,胡哥不同意,于是咨询律师如何离婚和分割房产。
【案件的思路及难点分析】
律师认为,由于双方没有办理结婚证,是同居关系,不需要离婚,只需要分割财产,最主要的财产就是房子。该房屋登记在梅姐名下,属于梅姐。购房资金是二人同居期间为结婚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不是胡哥赠予梅姐的,既然房子属于梅姐,胡哥的购房款属于借款,梅姐应当归还胡哥出借的购房款110万元。
梅姐肯定希望少归还胡哥钱款,胡哥梅月支付梅姐的2万元就作为支付租金和生活费,梅姐不予以偿还。律师建议女方与男方商量,留下房屋,偿还男方出的钱,若无法一次性付清,则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律师还建议就房产分割达成书面协议,防止将来发生争议。
【案件结果及启发】
1.案件结果
男女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房屋归女方,女方分期支付男方首付款110万元,已支付的房贷无需偿还,剩余房贷由女方自行承担。
2.启发
由于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存在婚姻关系,因此只能按照同居关系析产、一般财产取得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若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签订了有效的析产协议,则财产分割可依协议执行;若无协议则按照一般共有的规则处理,因同居关系非家庭关系,不动产的归属以产权登记簿为准,登记在女方名下,则房屋产权归女方。男方支付的购房款,未明确表示赠予女方,应当视为借款,女方需要偿还男方。
【重点法律依据】
1.《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同类型事件法院裁判依据】
1.杨某与叶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沪XX民终XXX号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杨某名下,但因购买于双方同居期间,应当结合出资情况等综合判断该房屋的性质。杨某称是委托刘某2购买系争房屋,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表明杨某委托刘某2代为购买个人房产。系争房屋由刘某2代为支付了首付款约10万元,刘某2确认收到了杨某直接转账的4.4万元,对于该4.4万元的性质,刘某2做了其他用途的解释,但根据刘某2陈述,其要求叶某给付钱款的目的是为了购买四套房屋,刘某2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从杨某转款刘某2的时间看,在转给刘某2的第二天,刘某2就支付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的首付款,故认为杨某直接转给刘某24.4万元的目的实质就是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即使刘某2将该笔钱款实际用作了其他用途,由于钱款是种类物,并不影响杨某转账4.4万元用于支付系争房屋首付款的性质。从杨某转给叶某的钱款看,除2018年2月1日的9,000元+1,000元备注“佳家源”指向系争房屋外,其余转账均未予以备注,且转账金额并不固定,时间跨度逾一年,应认为除了2018年2月1日转给叶某的1万元可以确定为支付系争房屋首付款之外,其余转账的性质,从双方当事人的微信和支付宝交易明细看,双方互有转账的情况,叶某的支付宝和微信中均是日常消费的记录。故杨某其余转账叶某的钱款是用于叶某、杨某日常开支更符合常理。杨某转账给刘某2和叶某的用于支付系争房屋首付款的钱款共计5.4万元,基本达到首付款一半的钱款,另结合系争房屋购买合同由刘某2代签、产权证原件保留在刘某2处的事实,应认为系争房屋即是叶某、杨某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叶某、杨某为结婚而购买的房屋。现双方同居关系已经解除,叶某要求对半分割房屋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在扣除了贷款余额后,杨某应支付叶某相应的折价款。
2.袁某与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XX民终4XX号
本院认为,袁某主张《协议书》中关于其放弃名下XX花园及三亚半山半岛房屋所有权的表述实质系将房屋赠与刘某3,但从该《协议书》的文字表述看,并无袁某将房屋赠与给刘某3的意思表示,作为主张赠与关系成立一方的袁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纵观《协议书》的内容,其实质是双方对于解除同居关系后财产归属及子女抚养的约定,故袁某以该协议系赠与合同,其有权撤销赠与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袁某主张根据其在同居期间作出的贡献分得30%的房产权益,本院认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XX花园房屋的购买出资来源,原审酌定袁某可获得500,000元补偿款,已经考虑了双方的贡献度及生活实际情况,该酌定并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三亚半山半岛房屋,虽未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明,但关于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合同权益作为债权成为据以分割的标的并无不可,袁某认为该房屋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钟霖瑛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