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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霖瑛律师股权纠纷案例 :大股东利用公司起诉我,我也起诉大股东!------李某某股东出资纠纷

发布者:钟霖瑛律师 时间:2026年09月16日 216人看过 举报

2026-09-16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诉讼亮点】

  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以公司名义起诉小股东,要求小股东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小股东也不甘示弱,直接起诉大股东,要求大股东也履行实缴出资义务。

  

【基本案情】

  在李某某对某市公司和某市电子公司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后,大股东张某某被彻底激怒,其与李某某之间的股东矛盾也逐渐扩大。张某某为了报复李某某,利用其对某市公司的控制地位,以某市公司为原告,起诉李某某,要求其履行实缴出资义务。

  2004年,张某某、李某某办理工商登记,正式成立某市公司。某市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50万元,张某某出资30万元,持股60%,李某某出资20万元,持股40%。

  2005年,张某某、李某某、王某制定了一个内部公司章程,该章程并没有去办理工商登记。2005年的公司章程约定,某市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张某某出资32.5万元,持股65%,李某某出资12.5万元,持股25%,王某出资5万元,持股10%。此后,某市公司进行了两次增资,但三位股东一直按照65%:25%:10%的比例进行分红。

  2014年,某市公司第二次增资后,注册资本从100万增至1000万。该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某市公司的股东为张某某和李某某两人,其中张某某持股60%,认缴出资6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李某某持股40%,认缴出资4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

  然而实际情况是,某市公司的股东有三人,分别是张某某、李某某、王某,三人的持股比例分别为65%:25%:10%,其中,张某某认缴出资650万元,李某某认缴出资250万元,王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7年12月31日。股东王某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但其确实是某市公司的股东,多年以来,三人都是按照65%:25%:10%的比例进行分红。截止2023年7月31日,张某某已实缴出资360万元,李某某已实缴出资240万元。

  李某某收到法院传票后,第一时间找到了律师团,因为律师团同时也是李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代理律师。

  

【案件的思路及难点分析】

  一、案件思路

  律师拿到该案,立即查阅了公司内档等相关资料,并向李某某了解情况。律师发现大股东张某某也没有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于是建议李某某也起诉张某某,要求其也履行实缴出资义务。

  起诉张某某,要求其履行实缴出资义务

  根据2005年的内部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张某某出资32.5万元,持股65%。2014年,公司增资至1000万元,张某某按持股比例认缴650万元,现出资期限已届满,且张某某仅出资360万元,剩余290万元未出资,应向某市公司履行实缴出资义务290万元以及迟延履行出资款的利息约53万元。

  因某市公司在其注册所在地法院(某区法院)起诉李某某,因此,李某某同样也在某区法院起诉张某某,以期两个出资纠纷的案件能够由同一个法院的同一个法官开庭审理,这样更能查清案件事实,查明股东的真实持股比例,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提出管辖权异议

  原本,考虑到两个出资纠纷案件由同一个法官审理更合适,我们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李某某起诉张某某的案件在某区法院立案后,张某某向法官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张某某住所地法院管辖,法官应当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某区人民法院。

  我们收到张某某的管辖权异议书后,也向法官提起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某市公司起诉李某某的案件应由李某某住所地法院管辖,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某区人民法院。

  至此,两个出资纠纷案件被法官依职权分别移送至某区法院和某区法院。法院移送对李某某来说也并非一件坏事,不仅可以拖延一定的时间,也有可能遇上一个更负责任的法官,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二、难点分析

  本案最大的难点在于无法提出可行的抗辩。由于股东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是公司法下的法定义务,很难以其他理由进行抗辩。

  我们尝试提出不安履行抗辩、同时履行抗辩或先履行抗辩、诉讼时效抗辩,但经过检索,发现这些抗辩的理由都不具有可行性。

  提出不安抗辩

  大股东张某某利用其持股65%的控制地位,滥用公司人格,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小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知情权、分红权等股东基本权利。本案中,张某某阻止李某某对某市公司行使知情权,导致李某某不得不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的方式对某市公司行使知情权;未召开股东会,张某某就径自决定不分红,导致某市公司自2018年起就不再对股东进行分红;张某某将某市公司与某市电子公司混同经营,将某市公司的利润和收入计至某市电子公司账上,将某市公司掏空,损害某市公司小股东利益......被告李某某有理由相信即便出资,出资款也会被张某某侵吞,故我们认为李某某有权拒绝履行剩余实缴出资义务。

  但经过我们充分讨论分析,法院会认为李某某与公司之间缴纳出资的关系并非双务合同关系,而是由我国公司法所规范的法律义务,不适用不安抗辩权。况且,股东对公司出资不但是对公司的法律义务,也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财产保证之一,如果允许股东可以不按照认缴的出资履行出资义务,将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公司股东内部存在大股东滥用支配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应另案处理,小股东不得据此主张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

  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或先履行抗辩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大股东张某某同样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在张某某自身都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只起诉李某某一个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对李某某来说不公平。

  然而,法院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系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具有特定情形时,可以中止履行的履行抗辩权。出资是股东最基本之义务,这种义务既是一种股东间的约定义务,同时又是一种法定义务。公司诉请股东缴纳出资,非基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约定,而系源于《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因此,股东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

  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我们提出某智能公司的章程约定出资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早已过了民法典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几个抗辩理由都不可行,于是,律师准备从股东持股比例入手,主张李某某实际仅持有某市公司25%的比例,仅有250万元的出资义务。现李某某已经履行了240万元的出资义务,只剩下10万元的出资未履行。

  为证明李某某仅持有某市公司25%的股权比例,律师拿出2005年的公司章程以及多年来公司的现金分红比例。由于某市公司分红从来没有任何股东会决议,且为了避税,记账均记为股东借款,还没有公司的公章。因此,证据的证明力还是比较弱,法官最终是否采信律师的说法则充满了不确定性。

  

【案件结果及启发】

  一、案件结果

  股东出资案的法官经过开庭审理,发现案件的本质并不是有没有出资、有没有借款的问题,而是股东间的矛盾。大股东张某某与小股东李某某产生矛盾,才会有这四个案件纠纷。因此,法官决定好好与张某某谈一谈,以解决案件的根本问题。

  法官给张某某做了思想工作,并提出了可行的解决方案,张某某经过思考,同意与李某某进行和解,和解的条件是李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智能公司15%的股份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某或其指定的人员。李某某自然是同意的,这15%的股份本就不属于他,只是工商登记显示属于他。

  如此一来,李某某仅持有某智能公司25%的股份。律师团考虑到李某某已经彻底与张某某闹翻,又已经退休,不可能再参与某智能公司和某电子公司的经营和决策,于是建议李某某将剩余25%的股份一并转让给张某某或其指定的人员。李某某觉得律师所说很有道理,遂委托律师与张某某进行谈判,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双方均同意李某某以9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某智能公司40%的股份一并转让给张某某或其指定人员,各自撤回各自提起的诉讼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各项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均各自承担,若有生效判决,则生效判决不再履行。

  之所以张某某愿意出资购买本案李某某的股份,还有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律师团通过外部措施:税务投诉、虚假发票报案、高管小三事件、法官沟通等等手段不断逼迫张某某。

  综上,在张某某与李某某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后,各自撤回了各自提起的诉讼案件,解除了保全措施,李某某无需偿还任何借款,也无需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二、启发

  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害小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知情权、分红权等股东基本权利的情况时有发生。当大股东利用公司名义对小股东提起股东出资纠纷时,关键看出资期限是否届满。

  如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则股东无论是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还是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都无济于事。因为出资期限届满,股东出资是公司法下的一个法定义务,股东无论如何都无法逃避。

  如果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则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未到出资期限届满的那一天可以不用履行出资义务,除非出现法定事由导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法定事由如:公司破产;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从本案,我们可以得到一个教训,为预防小股东将来与大股东出现矛盾,对公司丧失控制权,在设立公司时,可以将股东的出资期限设置的更长一些,避免因出资期限届满,被起诉履行实缴出资义务。

  

【重点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类型事件法院裁判依据】

  1.曹某某与陈某某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某0XXX民初XXX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按照15%抑或50%的比例获得分红。诚然不管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最先签订的《某酒店合作合同书》还是XX公司设立的股权占比,均未体现原告对某酒店享有15%的权益,但此并不能排除合同书签订或公司设立后,双方对某酒店的权益发生变化。。。其次,被告陈某某、查某某在微信群中对原告的占股比例进行了明示,不管是房租催缴单、返佣现金分配,还是查某某对退出后股权变化的陈述,均列明原告占股15%的比例,原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再次,从2018年6月12日的首次分红开始,被告陈某某、查某某亦将部分分红清单发送至微信群中,原告对截至10月份的分红款均无异议,对11月份的分红也并非对其分红比例有异议,而只是认为总分红款与实际不符。原告若认为查某某、朱某、杨某不应分红或者自己不应按照15%的比例分红,其早应提出异议,而非在与两被告发生争议后再提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在某酒店按照15%的比例进行分红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现其违背诚信原则,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准许。

  2.孙某与董某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9)某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XX号

  股东在公司成立时签订的公司章程对股东的出资比例、股权分配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并对外界予以公示。但是,除公司章程外,股东之间可对股权比例另行作出约定,该约定可在股东之间形成约束。本案中,用于公司登记注册的章程未经董某签字,董某认为其持有某建筑装饰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权,股东孙某及公司总经理高某亦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孙某与董某各持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权,且孙某与董某分取公司红利时亦注明按照股权比例各占百分之五十平均分配,故该些证据均可证明孙某与董某作为某建筑装饰公司的股东对某建筑装饰公司股权作了各半持有的约定,现孙某仅以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材料来反驳董某的主张难以成立。。。。综上,上诉人孙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3.徐某与某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某05民终XXXX号

  本院认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属于股东内部纠纷,在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无代持股协议的情况下,对于隐名股东以公司登记股东是名义股东(代持股权)为由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的案件,不能进行形式审查,而应综合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的重点是该隐名股东是否有出资、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否参与经营管理、是否享有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以及其他股东是否明知或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等因素,充分考察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股东资格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具体到本案。。。。其次,徐某提交的2015年、2016年、2018年和2019年的分红证据进一步印证其实际出资543万元的事实。二审查明,孙某认可手写纸张上的数字为其书写,纸张上的数字根据徐某有出资543万元的事实才能计算得出,而且某公司在2015年7月进行了增资扩股,徐某和孙某的出资额在2015年上半年和下半年有所不同,但根据两个半年情况计算出的徐某的相应分红以及2016年的分红与纸张上的数字完全一致,且某公司在2016年11月30日将5笔合计385.2万元汇入孙某的个人账户时备注为"分红",385.2万元与纸条上2015年和2016年数字相加后得到的385.2一致。另外,某公司向孙某转款152.4万元以及孙某向徐某转款108.6万元与2018年分红对应,某公司向孙某转款381万元(银行备注利润分配)以及孙某向徐某和宿某账户转款271.5万元与2019年分红额对应。上述事实一方面表明徐某在某公司享有股东收益权,即分红款,只不过分红款支付方式是先由某公司支付给孙某,再由孙某转给徐某,另一方面也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进一步印证了徐某向某公司实缴出资543万元的事实。。。。

  第三,对于徐某是否参与某公司经营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方式多种多样,徐某通过出纳身份掌控某公司的经营情况,徐某在本案中能提交大量出资证明及某公司向孙某分红转款等证据亦得益于其以出纳身份掌控某公司的财务情况,徐某不仅是某公司出纳,而且是出资比例较高的大股东,其通过财务领域了解某公司的重要经营情况,本身就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体现,对某公司和孙某主张徐某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从徐某是否向某公司出资、享有分红权益、参与某公司经营管理及其他股东态度几方面看,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某公司的隐名股东身份。

  4.侯某、李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民申字第XXX号

  基本事实:某公司原由李某与朱某共同经营。2007年5月,侯某、李某、朱某三人约定,由侯某投入500万元,三人共同经营李某和朱某原有的公司,各占三分之一股份。同年9月,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注明股东比例为李某50%、朱某25%、侯某25%。根据其约定,由李某转让某公司25%的股权给侯某,侯某需出资1000万元。侯某实际出资500万元,依照其实际出资比例,仅占某公司12.5%的股权。后某公司因煤矿整合关闭,公司在清算中确认侯某占16%的补偿款份额。侯某不同意该分配方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按公司章程约定25%的比例分配整合款。

  本院认为......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工商登记,是为了向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使登记股东就其股东资格获得对抗第三人的能力,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但工商登记仅具有证权性,没有设权性,当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争议时,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已做了明确规定,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5.某咖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某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案

  审理法院: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某0XXX民初XXXX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某咨询公司能否以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为由,向某咖啡交易中心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以此中止履行缴纳出资义务;二为逾期缴纳出资的利息起算时间点。

  对于争议焦点一,不安抗辩权系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具有特定情形时,可以中止履行的履行抗辩权。出资是股东最基本之义务,这种义务既是一种股东间的约定义务,同时又是一种法定义务。公司诉请股东缴纳出资,非基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约定,而系源于《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具体到本案,某咖啡交易中心公司与某咨询公司之间缴纳出资的关系并非双务合同关系,即便某咨询公司认为某咖啡交易中心公司股东内部存在大股东滥用支配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也应另案处理,不得据此向某咖啡交易中心公司主张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

  6.沈某、侯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案

  审理法院: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某0XX民终XXX1号

  ......而沈某、侯某辩称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沈某、侯某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故沈某、侯某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钟霖瑛律师(联系电话:18717829540),硕士研究生毕业,系中华全国律协会员、上海律师协会会员,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股权纠纷、工程建筑
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1310120********32 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股权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