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钟XX,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北京XX律师。
被告:傅XX,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钟XX为与被告傅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偿还期内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应还利息为55301元。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钟XX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月息壹仟肆佰元,归还期玖个月。嗣后,被告仅于2017年6月2日归还利息20000元,对其余款项并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XX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实际支付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元(已减半),由被告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钟霖瑛律师
